原告:上海剑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君、杨晶晶,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远大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辉,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剑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市远大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晶晶,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剑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634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4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数控加工中心,价格为346,000元。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定作物交付被告。《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12月19日前付清余款,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27,634元货款。按照合同第13条的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计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宁市远大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定作的标的物是设备,属于非标定制,定作设备的基本配置在《定做合同》均有约定,但双方口头另约定了X轴应达到1,200MM的有效行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18,366元的价款。原告交付的设备Z轴行程达不到600MM,X轴行程亦未达到1,200MM,无法加工600MM*1,200MM的模具产品,故原告应当对该台设备进行减价。此外,合同约定一年内付清余款的前提是原告将设备调试完毕且被告可以正常使用,但原告至今未将设备调试完毕,设备亦存在机器异响等质量问题,且原告对该设备进行了远程锁定,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生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台数控加工中心,定作物价格为34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3,800元,余款242,200元分六次一年内付清,每两个月付一次(平均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质量符合原告出厂检验报告标准,如果被告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7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如被告在上述日期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定作物质量已验收合格。第十三条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未付款,则每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给付违约金给原告。2017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4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数控加工中心及配件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付款50,000元、2017年1月16日付款78,000元、2017年4月28日付款40,366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10,000元、2018年5月25日付款40,000元,合计向原告付款218,366元。
以上事实,有《定做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对X轴行程进行了变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完毕、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远程锁定,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定作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27,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自2017年12月20日起算并无不当,但计算方法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远大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剑智实业有限公司价款127,634元;
二、被告海宁市远大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剑智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7,63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减半收取1,426.50元,由被告海宁市远大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 玲
书记员: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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