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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剑鹤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彭万刚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剑鹤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震捷,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彭万刚,职务不详。
  被告:深圳顺成能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彭万刚。
  被告:彭万刚,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李恒诚,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上海剑鹤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剑鹤能源企业)与被告深圳喜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顺能源公司)、深圳顺成能源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顺成能源企业)、彭万刚、李恒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
  剑鹤能源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顺成能源企业持有的喜顺能源公司49%股权无偿归剑鹤能源企业所有,喜顺能源公司协助剑鹤能源企业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2.喜顺能源公司、彭万刚、李恒诚补偿剑鹤能源企业享有的喜顺能源公司2016、2017年度净利润损失差额48,302,062.81元。
  喜顺能源公司、顺成能源企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喜顺能源公司、顺成能源企业、彭万刚、李恒诚与剑鹤能源企业、宣燃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等六方签订的《增资并购协议》之补偿协议(三)(以下简称增资补偿协议三)约定,凡因履行原协议、该协议引起的或与原协议、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协议签署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后,上述六方签订的《增资并购协议》之补偿协议(四)(以下简称增资补偿协议四)约定,凡因履行原协议、该协议引起的或与原协议、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增资补偿协议四变更了增资补偿协议三关于协议管辖之约定。本案应由喜顺能源公司、顺成能源企业所在地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喜顺能源公司、顺成能源企业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剑鹤能源企业针对喜顺能源公司、顺成能源企业所提管辖权异议,提出书面意见称,涉案《增资并购协议书》《增资并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增资并购协议》之补偿协议(二)(以下简称增资补偿协议二)、增资补偿协议三均约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而根据增资补偿协议四,任意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剑鹤能源企业认为,增资补偿协议四并未改变前述约定的管辖法院,通过前述约定,在增资补偿协议四签订前,本院对本案本身就有管辖权,符合增资补偿协议四约定“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条件。故剑鹤能源企业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则剑鹤能源企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剑鹤能源企业住所地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同时,剑鹤能源企业向本院明确:剑鹤能源企业住所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XXX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剑鹤能源企业要求喜顺能源公司与彭万刚、李恒诚共同补偿剑鹤能源企业享有的喜顺能源公司2016、2017年度净利润损失差额48,302,062.81元的诉讼请求,显然系依据增资补偿协议四第二条之约定。若增资补偿协议四约定,凡因履行原协议、该协议引起的或与原协议、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意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增资补偿协议四的管辖协议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剑鹤能源企业并非《增资并购协议书》《增资并购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增资补偿协议二的缔约主体,上述协议的管辖约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剑鹤能源企业。更为重要的是,增资补偿协议四与增资补偿协议三的缔约主体完全相同,增资补偿协议四已合意变更了增资补偿协议三的管辖约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才是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涉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纵观本案系列合同的约定,剑鹤能源企业与四被告之间形成了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剑鹤能源企业已受让取得了标的公司喜顺能源公司51%股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若喜顺能源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业绩承诺的情形,剑鹤能源企业可以主张无偿取得喜顺能源公司49%股权及相应补偿金。诉争系列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点,结合剑鹤能源企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主要为交付喜顺能源公司股权和给付补偿金。交付喜顺能源公司股权的一方为顺成能源企业,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给付补偿金即便作为本案的争议标的,接收补偿金的一方为剑鹤能源企业,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故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剑鹤能源企业作为原告一方,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上海剑鹤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上海剑鹤能源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燕娜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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