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根岳,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
负责人:李勇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美迦公司)与被告缪根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丰美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被告缪根岳、被告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丰美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缪根岳向支付力丰美迦公司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548,219元(按2,900万元本金,年利率6%计,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缪根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申请保全力丰美迦公司名下2,900万元财产。2018年4月3日虹口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钱芳萍、力丰美迦公司名下2,900万元财产。该裁定导致力丰美迦公司2,900万元财产被冻结,无法进行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2018年10月12日虹口法院认为缪根岳的保全申请错误,所涉案件是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缪根岳和钱芳萍,不应当冻结力丰美迦公司的财产,故虹口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之二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力丰美迦公司名下2,900万元的财产冻结。力丰美迦公司认为,(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案件系缪根岳重复起诉,且错误保全力丰美迦公司名下财产,导致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公司损失,缪根岳作为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对该财产保全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保证,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缪根岳辩称,首先,力丰美迦公司是属于缪根岳和钱芳萍的家庭企业,钱芳萍在离婚后转移了力丰美迦公司的股权和财产,缪根岳对力丰美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避免进一步损失,缪根岳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其次,力丰美迦公司的执行款被涉案保全冻结之前,已经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沭阳法院)先行冻结,力丰美迦公司不能取得执行款的原因不能完全归因于缪根岳提出的财产保全。而且根据执行款被冻结的先后顺序,沭阳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将力丰美迦公司相应的执行款划扣完毕之后剩余执行款才可以发放给力丰美迦公司,因此力丰美迦公司因缪根岳的保全被冻结执行款的期间应为2018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4天。最后,对力丰美迦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被保全的财产数额及利率持有异议。力丰美迦公司因缪根岳的保全被冻结的执行款并非2,900万元,实际冻结执行款为9,609,930.42元,该款到账时间为2018年9月4日,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利息损失。故不同意力丰美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辩称,缪根岳提出的涉案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即便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力丰美迦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计算基数、年利率及期间都存在错误,被冻结执行款的数额和期间应以法院查明为准,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故不同意力丰美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缪根岳与钱芳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钱芳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1月10日与其母尚丽亚共同投资设立了力丰美迦公司,其中钱芳萍持股90%,2016年4月27日缪根岳与钱芳萍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夫妻名下的公司股权未作处理。2016年5月16日缪根岳向本院起诉钱芳萍要求分割钱芳萍名下力丰美迦公司的股权价值,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1631号,2017年6月28日该案因缪根岳无力支付审计评估费而撤诉。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钱芳萍陆续将其持有的力丰美迦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2018年4月3日缪根岳就钱芳萍名下力丰美迦公司股权价值分割事宜向本院起诉钱芳萍及力丰美迦公司,要求钱芳萍及力丰美迦公司共同支付股权折价款暂定1,000万元,并提起财产保全,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7508号。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缪根岳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就同一事实、同一标的向本院起诉钱芳萍和力丰美迦公司,要求钱芳萍和力丰美迦公司共同支付股权折价款暂定2,301万元及利息合计2,900万元,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同日本院根据缪根岳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钱芳萍及力丰美迦公司银行存款2,9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根据缪根岳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力丰美迦公司尾号为3039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实际保全金额为1,787.20元,保全开始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以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发出冻结(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2号案力丰美迦公司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年10月12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之一民事裁定,以该案与(2018)沪0109民初7508号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缪根岳的起诉。同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力丰美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900万元或相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现力丰美迦公司以缪根岳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沪一中民四(商)再初字第2号案对应执行案件为(2016)沪01执458号案,执行申请人为力丰美迦公司,被执行人为宿州市申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宝公司,缪根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缪根岳和胡天安,申请执行标的为2,301万元及利息,最终实际执行债权金额为28,543,682元。该案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11月7日发还力丰美迦公司112,036.29元执行款后法院执行账户内暂无执行款,2018年5月10日收到沭阳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划力丰美迦公司执行款18,480,783元(全部协助),2018年6月21日收到本院(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即涉案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力丰美迦公司执行款2,900万元(协助金额为9,950,862.71元)。2018年6月22日上海一中院对被执行人申宝公司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等进行拍卖并成交,拍卖成交价为5,637万元。2018年7月25日上海一中院执行账户到账400万元(来源于拍卖保证金)、2018年9月4日到账5,137万元,2018年9月7日上海一中院出具过户裁定,2018年9月11日到账142万元。2018年10月9日上海一中院向沭阳法院等单位协助执行发放执行款,2018年10月12日本院出具解除涉案保全的民事裁定,后上海一中院将协助冻结的9,950,862.71元执行款发放完毕,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又查明,2018年6月11日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载明:缪根岳与钱芳萍、力丰美迦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缪根岳向虹口法院提出的2,90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如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缪根岳是否申请保全错误。判断申请人是否申请保全错误,不仅要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所支持为事实基础,还要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2018)沪0109民初14346号案系重复诉讼,缪根岳明显具有主观过错,且缪根岳提起涉案保全申请时,钱芳萍已非力丰美迦公司的股东,丰美迦公司的财产与钱芳萍无任何关联,缪根岳主张其之所以对力丰美迦公司申请保全是为避免钱芳萍转移财产造成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缪根岳提起涉案财产保全申请存在主观过错,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力丰美迦公司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力丰美迦公司的资金被冻结,致其无法及时取得资金,影响了其对款项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缪根岳依法应予赔偿。大地保险武汉支公司根据保单保函的内容,依法应与缪根岳向力丰美迦公司进行连带赔偿。力丰美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具体根据被冻结资金的不同性质进行细分。
1、力丰美迦公司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银行存款被冻结无法使用,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银行账户内存款被冻结并不影响力丰美迦公司获得银行的活期存款利息,因此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将其相应期间内获得的活期存款利息予以扣除。
2、(2016)沪01执458号案中力丰美迦公司执行款被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首先,力丰美迦公司执行款被冻结无法正常用于经营,相应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执行案件因在先有沭阳法院的冻结扣划申请,故因涉案保全实际冻结的执行款金额为9,950,862.71元,应以此作为利息损失的计算基数。力丰美迦公司要求按照保全裁定的标的2,900万元为基数计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最后,执行款被冻结期间应当自法院执行账户内有执行款且该款因涉案保全无法发放之日开始起算。2018年6月19日涉案保全裁定出具之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上海一中院执行账户内并无执行款,即上述期间力丰美迦公司不存在执行款被冻结并产生损失之情形,力丰美迦公司要求自2018年6月19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8年7月25日法院执行账户虽然到账400万元,但绝大部分拍卖款尚未到账,故此时无法明确执行款的具体分配进而发放,且沭阳法院要求冻结扣划申请在先,亦不具备发放的条件,即该款此时无法发放并非因涉案保全所致,故损失不应自2018年7月25日起算。2018年9月4日执行账户到账5,137万元,数额已远超执行债权,结合该执行案件的利息计算,沭阳法院需扣划的执行款金额与力丰美迦公司剩余执行款的分配和发放数额在2018年9月4日即可明确,故利息损失理应自2018年9月4日起算。在各自执行款发放数额已明确的情形下执行款的实际发放无关乎先后顺序,故缪根岳主张应自2018年10月9日沭阳法院扣划执行款后才能发放剩余执行款并自此时起算利息损失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根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银行存款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78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缪根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执行款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950,86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缪根岳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2.20元,减半收取4,641.10元,由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09.50元、被告缪根岳负担53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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