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丰美迦公司)与被告缪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丰美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雷、被告缪某某、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丰美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缪某某向力丰美迦公司支付因保全错误产生的损失317,260元(按1,000万元本金,年利率6%计,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缪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虹口法院)申请保全力丰美迦公司名下1,000万元财产。2018年4月3日虹口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75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钱某某、力丰美迦公司名下1,000万元财产。该裁定导致力丰美迦公司1,000万元财产被冻结,无法进行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2018年10月12日虹口法院认为缪某某的保全申请错误,所涉案件是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是缪某某和钱某某,不应当冻结力丰美迦公司的财产,故虹口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XXXX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力丰美迦公司名下1,000万元的财产冻结。力丰美迦公司认为,缪某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诉至法院,却错误保全力丰美迦公司名下财产,导致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公司损失,缪某某作为保全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财产保全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保证,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缪某某辩称,首先,(2018)沪0109民初XXXX号案件性质为离婚后财产纠纷,而力丰美迦公司是属于缪某某和钱某某的家庭企业,缪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其次,钱某某在离婚后转移了力丰美迦公司的股权和财产,缪某某对力丰美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避免进一步损失。最后,对力丰美迦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被保全的资金数额及利率持有异议。力丰美迦公司实际因保全被冻结的款项约为900万元,并非1,000万元,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减去银行存款利率的标准来计算利息损失。故不同意力丰美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2018)沪0109民初XXXX号案件中缪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错误,虹口法院裁定解除保全并非是因为保全申请有错误,而是认为没有保全的必要,且在(2018)沪0109民初XXXX号案件尚未审结生效的情形下,本案不宜径行认定缪某某的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故不同意力丰美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缪某某与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11月10日与其母尚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了力丰美迦公司,其中钱某某持股90%,2016年4月27日缪某某与钱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对于夫妻名下的公司股权未作处理。2016年5月16日缪某某向本院起诉钱某某要求分割钱某某名下力丰美迦公司的股权价值,案号为(2017)沪0109民初XXXX号,2017年6月28日该案因缪某某无力支付审计评估费而撤诉。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钱某某陆续将其持有的力丰美迦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2018年4月3日缪某某再次就钱某某名下力丰美迦公司股权价值分割事宜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钱某某及力丰美迦公司要求钱某某及力丰美迦公司共同支付股权折价款暂定1,000万元,案号为(2018)沪0109民初XXXX号。2018年4月4日本院根据缪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钱某某及力丰美迦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根据缪某某提供的财产线索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发出冻结(2016)沪0112民初XXXXX号案件力丰美迦公司执行款1,0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执行案件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于2018年4月3日到账900万元执行款,扣除执行费77,801.80元,余款8,922,198.20元被冻结。2018年10月12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X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以力丰美迦公司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义务主体,并无对力丰美迦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为由,解除对力丰美迦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相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8,922,198.20元发放给了力丰美迦公司。2019年1月11日,缪某某变更(2018)沪0109民初XXXX号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钱某某支付股权折价款35,474,451元。2019年4月28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某某支付缪某某股权折价款2,100万元。钱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尚在上诉审理阶段。现力丰美迦公司以缪某某保全申请错误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载明:缪某某与钱某某、力丰美迦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缪某某提出的1,00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如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保全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本案在程序上是否需待(2018)沪0109民初XXXX号案审结生效后再行审理。(2018)沪0109民初XXXX号案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已裁定解除了对力丰美迦公司的保全措施,缪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钱某某支付股权折价款,故(2018)沪0109民初XXXX号的审理结果与力丰美迦公司再无关联,本案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可径行处理。
缪某某是否申请保全错误。判断申请人是否申请保全错误,不仅要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所支持为事实基础,还要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首先,(2018)沪0109民初XXXX号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权利义务相对方应为离婚夫妻双方,力丰美迦公司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义务主体,而缪某某此前曾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提起(2017)沪0109民初XXXX号案后撤诉,1631号案中缪某某起诉的被告仅为钱某某,说明缪某某对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被告为谁应属明知。其次,缪某某提出涉案保全申请时,钱某某已非力丰美迦公司的股东,丰美迦公司的财产与钱某某无任何关联,缪某某主张其之所以对力丰美迦公司申请保全是为避免钱某某转移财产造成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认为,缪某某提出涉案财产保全申请存在主观过错,构成申请保全错误,依法应当赔偿因此给力丰美迦公司造成的损失。
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力丰美迦公司在法院账户内执行款被冻结后,致其无法及时取得执行款,影响了其对款项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在执行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应以实际被冻结的8,922,198.20元为准。浙商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单保函的内容及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应与缪某某向力丰美迦公司进行连带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执行款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922,198.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缪某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8.90元,减半收取3,029.45元,由原告上海力丰美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8.25元、被告缪某某负担2,1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牛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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