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建锋,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元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传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负责人:刘启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运输公司”)与被告罗建锋、上海元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章机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华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被告元章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瑞、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华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77,000元、集装箱修理费32,800元、评估费6,800元、施救费16,600元、驳运货物费3,000元、路政扣车停车费300元、集装箱超期费1,653元、路政损失修复费51,190元、停运损失3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建锋和元章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4时40分许,在沪昆高速公路出沪方向55.30公里50米处,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浙F8XXXX轻型厢式货车撞击被告罗建锋驾驶的被告元章机电公司所有的沪DFXXXX重型仓栅货车脱落的轮胎后与侣同现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EEXXXX/沪AS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冲出道路后侧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严重损坏,车上乘客张玉梅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罗建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沪DFXXXX重型仓栅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罗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元章机电公司辩称,被告罗建锋系元章机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元章机电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发原因系罗建锋驾驶的车辆两后轮胎发生脱落,其中一个轮胎与一辆奔驰车辆发生碰撞,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躲避另一个轮胎发生侧翻,而原告方车辆在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后方,该车辆是如何侧翻的,双方均不清楚,交警部分仅因为罗建锋驾驶的车辆有保险而认定罗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驾车时未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方自身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元章机电公司的意见。沪DFXXXX重型仓栅货车事发时在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但被告罗建锋是在驾照实行期内上高速公路,且沪DFXXXX重型仓栅货车系在运输危险物品,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4时40分许,被告罗建锋驾驶沪DFXXXX重型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沪方向55.30公里处时,车辆左后两个轮胎发生脱落,在沪DFXXXX重型货车后面的由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浙F8XXXX轻型货车为躲避其中一个轮胎发生侧翻,在浙F8XXXX轻型货车后面的由侣同现驾驶的沪EEXXXX/沪AS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躲避前方事故冲出道路,发生侧翻;另一轮胎与案外一小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罗建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沪EEXXXX/沪AS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力华运输公司。2017年4月6日,原告方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沪EEXXXX牵引车、沪ASXXX挂半挂车和车上集装箱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沪EEXXXX牵引车修复价格为200,127元、沪ASXXX挂半挂车的修复价格为33,830元、集装箱的修复价格为36,641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评估费4,700元、1,000元和1,100元。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施救费16,600元、货物驳运费3,000元、路政损失赔偿费51,190元。
2018年5月21日,被告元章机电公司申请本院对沪EEXXXX/沪AS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集装箱的修复价格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7月,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沪EEXXXX牵引车损失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7,000元、沪ASXXX挂半挂车损失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0元、集装箱损失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800元。被告元章机电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6,500元。
沪DFXXXX重型仓栅货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罗建锋系被告元章机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两辆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限额200元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FXXXX重型仓栅货车在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实,本次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双方车速均相当较快,而原告的车辆又属重型车辆,因此原告方为躲避突发情况采取紧急措施而导致车辆失控侧翻并无过错,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元章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方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该部分损失,被告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沪DFXXXX重型仓栅货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辩称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鉴于被告罗建锋系被告元章机电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元章机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建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现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主张17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在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扣除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2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176,800元。
对于集装箱修理费,原告依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主张3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评估费,根据原告委托评估确认的金额和本院委托评估确认的金额,其中沪EEXXXX牵引车和沪ASXXX挂半挂车两份评估意见确定的金额相差较大,集装箱修复价两份评估意见较为接近,相对较合理,因此对于原告委托评估沪EEXXXX牵引车和沪ASXXX挂半挂车产生的评估费5,7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委托评估集装箱修复费产生的评估费1,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元章机电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的重新评估费6,500元,应属被告元章机电公司为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评估费总额为7,600元。
对于施救费、路政损失赔偿费和货运驳运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证据充分,且上述三费用均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路政停车费,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集装箱超期费,仅凭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运损失费,原告车辆为货运车辆,事故确实会造成原告一定的停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具体的损失情况,因此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修复的时间等,酌情按每天300元,计算1.5个月,确定为13,500元。
上述费用中车辆修理费、集装箱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驳运货物费、路政损失赔偿费,合计287,99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5,990元;停运损失费13,500元,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元章机电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安支公司龙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上海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85,990元;
三、被告上海元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3,500元(已支付6,500元,尚需偿付7,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原告上海力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50元(已付),被告上海元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