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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力卡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力卡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何清容,董事长。
  原告上海力卡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卡公司)与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151,9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15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LK-1109平板川字型塑料托盘500只,定作款总价155,000元,税率17%,货到票到15天内电汇一次性结清全款。2018年3月28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收货后提出外观存在毛刺多、不平整等问题,双方遂就扣减部分货款达成一致,价款降低2%,即151,900元。2018年3月26日、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51,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20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1,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力卡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2.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相关人员已经签收。
  3.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为151,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往来函证单、微信聊天记录(系2019年9月原告销售张经理和被告采购姜林之间)一组,证明原告在函证单加盖财务章后以邮寄形式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后由财务人员汪瑶于2018年7月20日在函证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151,900元,并由被告采购姜林通过微信将该函证单发送给原告。
  被告丰泰公司书面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
  被告丰泰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力卡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7日,力卡公司(加工方)与丰泰公司(定作方)签订编号为LKXSXXXXXXXXX的《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丰泰公司向力卡公司定作型号LK-1109平板川字型、规格1,100*900*170的黑色塑料托盘500只,单价310元/只,定作总价155,000元,备注聚丙烯印字四川丰泰18-03,原料由加工方自行提供,运输费用由加工方负责,无包装;运输方式为汽运,运送地点四川绵阳市施仙区石马镇丰泰工业园;货到票到15天内电汇一次性结清货物全款;验收方法:按外观实物验收;定作物质量异议期限:定作方收货之日起三天内提出定作物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保质期为一年,以收货之日起第二天计;定作方未付清全部定作款之前,本合同项下的定作物所有权归加工方所有。合同签章处力卡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丰泰公司加盖公章。
  2018年3月21日,力卡公司向丰泰公司发货,订单号为LKXSXXXXXXXXX0、发货单号为FHDXXXXXXXXX的发货单显示,到货地址为四川绵阳市施仙区石马镇丰泰工业园,存货名称1109平板川字型,颜色黑,数量500,备注全新料PP,无标,印字:四川丰泰18-03。2018年3月28日由被告人员签收。
  2018年3月26日、4月25日,力卡公司向丰泰公司分别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金额为77,500元及74,400元,合计151,900元,货物名称均为塑料托盘,税率17%。
  2018年7月10日,力卡公司向丰泰公司发送《往来函证单》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丰泰公司欠款金额151,900元,备注已开票。2018年7月20日,被告财务汪瑶签字确认“数据相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虽对产品外观提出质量异议,但随后双方对此进行协商,原告根据扣减后的价款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经对账被告确认未付定作款金额,可以认定双方就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对账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并基于其逾期付款行为主张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丰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卡塑料托盘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151,900元;
  二、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151,9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8元,财产保全费1,329元,合计3,097元,由被告四川丰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侃

书记员:杨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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