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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力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曹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力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邰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文俊。
  被告:曹文俊,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上海力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曹文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力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邰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曹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力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409元;2、判令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3元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曹文俊对诉请1、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与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提供42套室内场馆1000w金卤灯具,合同总价款114,870元。合同约定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3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现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已支付30%的预付款34,461元,双方另约定剩余尾款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收货后60天内付清。现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可是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35,461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仍拖延剩余货款不予支付。另,被告曹文俊系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因此被告曹文俊应当对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曹文俊均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于总价款、货款支付期限、供货时间、验收标准方法等均做出了相应的约定。
  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送至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处,并由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俊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4、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4,461元,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文俊于2018年1月1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邰洪支付部分货款1,000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借口拖延,且原告多次提及欠款金额,被告始终未提出异议。
  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曹文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9,409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曹文俊作为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的财产。但被告曹文俊对此没有进行举证,故被告曹文俊对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曹文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通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9,409元;
  二、被告曹文俊对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3元,由被告杭州策金贸易有限公司、曹文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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