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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办卫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办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永,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办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办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上海永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办卫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50,5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宝山罗森宝商务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承某该项目后,被告自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陆续向原告采购床、螺杆螺帽、混凝土料斗、旧模板、短杆接头等商品。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仅在供货单上标明品名、单价及数量。2018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50,56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永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的对账单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账单上记载的收款也不是被告公司的走账,双方间没有资金往来。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2.对账单及送货单1组;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不是被告公司走账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宝山罗森宝商务中心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上海罗森宝商务中心及部分一期车库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包括完成各栋号及地下车库所有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图内容(含临电、临水、临时道路硬化及排水排污工程)等,开工时间暂定2016年11月1日,竣工时间2017年10月25日。
  落款时间2018年1月6日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11月发生金额合计330,181元,已支付合计79,620元,截止2017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货款余额250,561元。被告方盖有“上海永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罗森宝商务中心项目部”印章,并有“数量已核实,汤九月,2018.1/6”字样。另查,该对账单已付款中“2017年1月20日汇款30,000元,2017年9月3日汇款3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吻合,付款人记载为汤九月。
  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系其向案外人承某,并由史奇凯负责带班。对涉案工程承包过程中具体向谁进行采购被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否认公司有汤九月该名职工。被告承认对账单上的被告方印章是其刻制,但仅用于总包做资料,从未用于对外采购。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0,561元的事实由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涉案印章不用于对外采购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实难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永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办卫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50,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8.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余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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