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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与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龚健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女,该所律师。
  被告: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秀华。
  原告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8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前身是上海般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6年12月进行股份制改造整体变更为现在的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企业OTC挂牌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原告作为被告的专项法律顾问,为被告的股份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系统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包括对被告进行尽职调查、协助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和申报材料撰写等工作。专项协议第四条约定律师费总额为10万元,分三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为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万元,第二阶段为股改完成获得工商部门颁发的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后支付3万元,第三阶段为挂牌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第七条约定如被告违约须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尽职尽责完成协议内容,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于2017年6月16日获得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同意被告进入E板挂牌的通知文件,股份简称:般舟文化,股份代码:100822。被告现只支付了20,000元,剩余80,000元尚未支付。
  被告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企业OTC挂牌专项法律协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上海股权托交易中心官方网站截图、律师函等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将其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挂牌,需聘请专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与原告签订了1份企业OTC挂牌专项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下列法律服务:(1)根据适用于本项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被告进行尽职调查;(2)协议被告办理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事务,并起草前述改制所涉及的董事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法律文件;(3)根据适用于本项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股交中心的监管要求以及根据本所律师的尽职调查结果,出具本项目所需要的法律意见书;(4)参加企业与各方中介机构协调会,共同参与讨论、解决有关法律问题;(5)就本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向被告提供法律咨询。原告提供本协议项下的法律服务的律师费总额为10万元,根据项目进展分阶段支付,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律师费3万元,股改完成后获得工商部门发放的新股份公司营业执照之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期律师费3万元,挂牌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如被告逾期不支付有关应付费用,经原告书面通知仍不支付,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且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网站反映,2017年6月16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同意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进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转让系统挂牌的通知”称:你公司委托上海亚豪骏合投资有限公司报送的挂牌申请,已通过我中心审核,现同意你公司进入我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请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挂牌相关工作。该网站还上传有原告出具的“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申请进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法律意见书。
  2018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要律师费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系有效合同。依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分阶段支付律师服务费,分别是合同签订的三个工作日、股改完成获得工商部门发放的新股改公司营业执照之后的三个工作日以及挂牌完成之后的三个工作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以上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款20,000元,被告还应按约支付剩余的律师服务费8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还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有关应付费用,经原告书面通知仍不支付,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且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该约定有效。根据该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上海般舟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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