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加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优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振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杰,男。
原告上海加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住优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加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11,193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66,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1,073,961.78元。计算方式为:项目结算汇总金额2,160,229.50元,减去套筒费用945元,减去钢筋款536,279.12元,减去被告已付款549,042.6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6日订立了未名园项目《整体外协分包合同》,订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特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住优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诉请中工程总金额有异议,对扣减项目无异议。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结算义务,未向原告提供书面结算申请书和符合规定的竣工材料,也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在开票之后30个工作日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为采购混凝土PC构件,2018年3月6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住优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名园项目整体外协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叠合板,暂估数量为750立方米,综合单价为每立方米3,050元,暂估总价为2,287,5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和整体外包合同,以上价格包括销售价格、运输费、检测费、装卸费、二次搬运费、税费(原告需开具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与验收人均为姬星甫,送货单等收货凭证和验收单等验收凭证未经其签字一律无效。关于货款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为15%,合同签订后15天内付清;进度款为按进度支付,原告送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月进度款(不含预付款),每月5号前上报上月供货工程量,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审核流程,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30天内安排付款,累计付至合同额的75%时暂停支付;原告将全部货物按时供完毕后,原告应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被告1个月内完成审定,在审定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违约金、罚款等后的余款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合同另对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费用及风险承担、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并逐月向被告提供了资金申请表,由被告相关人员进行审核。资金申请表上方的数据表格,具体包含了构件类型、构件总数量、构件体积、平均单价、总价、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60%、扣除预付款合同总价、双方核定金额等项目。数据表格下方的备注载明,以上构件统计以入库单据为准,单据见附件。备注下方的审核表格,载明了数据审核人、数据复核人、物流审核人、品质审核人、厂长审核等项目。
五份申请表中的数据表格载明,货物单价均为每立方米3,050元,每月叠合板体积分别为18.02立方米、102.70立方米、43.54立方米、297.02立方米、251.91立方米,总价分别为54,961元、313,235元、132,797元、905,911元、768,325.50元。
五份资金申请表的审核表中,除8月、9月、10月表格中的数据复核人无人签字外,其余项目内容均有人签字。其中,物流审核人一栏均由被告指定签收人和验收人姬星甫签字确认核对无误,2018年11月表中另载明“退厂1块”。对此,被告称,签收货物之后是有退货的,姬星甫写“退厂1块”,实际上指的是已退货了一块。现场一块叠合板的大小不能确定,大的有0.8立方米,小的有0.2或0.3立方米。对此,原告解释称,此处的“退厂1块”指的是更换一块,原告已实际上已更换,但无证据提供。为尽快解决纠纷,原告自愿在总金额中扣除1,5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9月5日、2019年1月31日,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00元、128,125元、220,917.60元,合计549,042.60元。
又查明,2019年4月及其以后,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振宇多次就结算、开票和付款等事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其中,4月2日,施振宇要求原告工作人员一起去“未名园”收款,并要求原告同时将结算书提供给他,进度款和结算同时做起来。在询问了合同额和已开票金额之后,施振宇同意原告再开1,084,220元发票,并要求原告开个整的好走流程。4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告知,4月1日开始没有入账的只能开13%的发票。4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开好的相关发票通过顺丰方式邮寄给施振宇。4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施振宇的相关要求时,称:“结算书发给你没问题”“但发票的税点不能扣我们”“是国家政策调整”,并根据施振宇的要求,将本案合同扫描件发送给了他。4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将名为“未名园项目结算19.4.12.xlsx”文件发送给施振宇,并称该文件为未名园项目的结算,要求其审核。该表格详细载明了原告所供应的未名园项目每月序号、构件类型、对账确认方量、含税单价、金额小计等内容。根据该表格,双方共确认方量713.19立方米,金额合计2,175,229.50元。扣除桁架筋款15,000元,结算金额2,160,229.50元。上述确认方量和合计金额与五份资金申请表记载内容一致。4月15日当天,原告工作人员还询问施振宇上述108万元什么时候能支付,对此,施振宇未回复。此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施振宇多次称“我们进度款也没拿到了,等甲方给钱,应该下月会给我们”“钢筋抵了50多万了”“公司被收购了,这个月财务不付款”等,但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项目资金申请表、收款通知、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资金申请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结算书,被告至今未完成审定工作,导致原告未能向其足额开具发票,过错在于被告,相关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签字确认的资金申请表等证据,主张的相关合同费用,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金额的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显属不当,应立即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住优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加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费用1,072,461.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2.15元,减半收取计7,226.08元,由被告住优建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魏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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