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动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郑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阳,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远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石磊,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动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远实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斐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阳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动漾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16.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951.6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4日起算;以63,064.3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182,951.96元;2018年3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和被告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拉链123,064.30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分别应在2017年10月30日和2018年8月30日前付款,但至今被告仅支付140,000元货款,剩余166,016.26元至今未付。原告数催未果,遂涉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016.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01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湖北新远实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寄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原告虽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6,016.2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取得等值货物,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206,016.26元。原告所述的已付款金额有误,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151,000元,而非14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5,016.26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被告通过签署《购销合同》及订单的方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向被告交货后,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06,016.26元。
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8月31日支付2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7年10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1日支付10,000元,2017年11月2日支付1,000元,2018年6月5日支付20,000元,2018年7月4日支付20,000元,2018年8月7日支付2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151,000元。
另查明,在原、被告微信往来中,2018年6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询问“你要多少票”,被告称“越多越好”。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截屏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按照实际供货金额向被告开具了306,016.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开票事实予以确认,但辩称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鉴于被告已收取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至本案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应当实际交货金额与开票金额不符承担举证责任。然被告仅提供了一份聊天记录,仅凭该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供货306,016.26元,扣减已付款151,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016.2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购销合同》及订单中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将利率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远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动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016.26元;
二、被告湖北新远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动漾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01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1元,合计4,931元,由被告湖北新远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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