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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学亮,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耀公司”)与被告张学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无法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亮经本院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585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4,0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6日至当年5月29日向原告购买面漆、固化剂等,合计货款53,585元,至今仅支付26,000元,尚拖欠27,5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客户收货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本人签收的有4张,货款合计40,055元;
  2、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营业执照一组,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学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涂料。2017年2月26日至当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价值40,055元,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上述货款中的26,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提取货物,理应付清货款。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055元;
  二、被告张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4,05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学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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