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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元方缘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郑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元方缘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于清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菲,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元方缘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4,509元;2、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30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底漆、固化剂等产品,计货款309,700元,被告已支付202,720元,又发生退货22,471元,尚欠货款84,5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元方缘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确实是被告拖欠的,因为被告单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查封,导致不能支付货款。原告所诉的利息认为没有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计算方式。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书及客户收货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退货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30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底漆、固化剂等产品,计货款309,700元,被告已支付202,720元,又发生退货22,471元,尚欠货款84,50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被告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元方缘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4,509元;
  二、被告江苏元方缘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助耀化工有限公司以84,509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江苏元方缘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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