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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励云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励云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梁妙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上海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第三人:曹海博,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励云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军、第三人曹海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励云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泉、被告王军、第三人曹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励云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和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以预支形式借款50,000元和3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和期限,其中50,000元还款方式为以被告每年从公司获得分红优先抵偿,3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年内归还。后公司经营问题未能分红,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王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6年4月15日预支协议中的50,000元并未实际收到。该协议的签订经过为:2017年4月原告股东以当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涉嫌职务侵占向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经侦立案。第三人要求被告协助签订该预支协议,以证明公司款项去向。该预支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2017年3月7日预支协议约定的30,000元,被告确实收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以现金形式向第三人进行了还款,第三人将收据退还被告后被告予以销毁。3、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2018年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目前在另案诉讼中。
  第三人曹海博述称,原告主张的80,000元借款是其经手的,预支协议也是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但从未收到被告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预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因个人原因预支公司资金,预支总额50,000元,偿还方式为:被告以其年所得原告公司分红优先抵偿预支款项,直至全部还清后再正常享有分红权利。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预支协议上签字。2017年3月6日,原告将30,000元以“备用金”形式打入被告账户。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预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股东,因个人原因预支公司资金,预支总额30,000元,偿还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全额偿还预支款项。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在该预支协议上签字。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第三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其中2016年5月15日聊天记录中,第三人称“这样吧。清算没问题,你回来时候先把5万补回来,大家一起算吧”,被告回答“没问题”。第三人称“现在情况还没有转好,之前你拆借5万买房,公司也是咬牙给的,现在你还提涨工资,你觉得合适吗?”,被告回答“这有半毛钱关系,一码归一码”。2017年5月15日钉钉软件聊天记录中,第三人称“8000和8万差别有多大?”被告回答“跟你说一样,我没有,8000没有,80000也没有”。被告称“我也说句难听了,我拿公司钱叫借,那公司钱之前都在你卡上叫什么”。2018年5月10日钉钉软件聊天记录中,第三人称“……一共就出了5万,现在拿出去8万”,被告回答“我换不换钱,跟你有关系吗……”2018年5月17日钉钉软件聊天记录中,第三人称“……不管是3万这次,还是5万的,都是江湖救急性质……对你现在的情况,当然是因为公司借给你的8万元,你还不至于完全活不下去,你要心里清楚这一点”,被告回答“我穷没办法……我房子没卖掉,卖掉我会第一时间还上……”。2019年3月5日钉钉聊天软件中,被告称“我接公司的,我会还,但公司不是你的,我了解的账,也不是你公司的账,我怎么还,什么时候,有什么后果,我自己清楚……”。被告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自成立至今从未进行分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预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称50,000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但未能提供收据、取款凭证,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本院结合被告与第三人聊天记录认为,第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及30,000元,被告均未明确予以拒绝,特别是第三人要求50,000元补回来的前提下,被告回答“没问题”以及“我房子没卖掉,卖掉我会第一时间还”的表述,都是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已实际交付2016年4月15日预支协议的5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3月7日预支协议的3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原告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免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身份,正在另案诉讼,该节与本案借款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被告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励云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敏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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