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劲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冰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覃高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管建,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黄行村。
第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
原告上海劲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依法追加管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消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学明、第三人管建、第三人南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冰峰、被告法定代表人覃高岗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劲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1,756.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1,75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五金制品生产销售公司。2018年,被告挂靠南消公司承接安徽滁州“惠科第8.6代薄膜晶体管液晶显示器项目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并向原告采购五金制品。2018年9月6日及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就五金制品采购事宜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经双方2018年10月22日对账,截至该日,被告应付原告剩余货款1,069,317.48元。2018年10月22日后,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242,439.50元的货物,原告已经完成交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经实际使用,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511,756.98元货款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调整至2019年3月7日。
被告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内容。原、被告签署对账单后,被告支付了800,000元的货款。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采购货物,故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还称,第三人管建为被告的监事,而非员工,第三人南消公司曾向第三人管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故对账之后的采购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应当由两名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管建述称,其在2018年时在被告公司任职,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和技术管理,于2019年春节前离职。在履行涉案两份《购销合同》期间,相关采购指令由第三人管建下达给现场材料员,再由材料员和原告人员对接。涉案对账单是第三人管建代表被告所签署,但第三人管建不清楚后续付款情况。对账之后没有再向原告采购。第三人管建与第三人南消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第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南消公司无关,也不知情。涉案项目由第三人南消公司承包,由被告负责实际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C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线管、C型钢等产品,双方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等,货款合计462,428元;结算方式为,材料到现场后,预付款100,000元,其余金额362,428元在11月1日前付清;逾期在7日以上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被告的联系人和委托代理人为“管工”,电话为“XXXXXXXXXXX”。
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CXXXXXXXXXXX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型钢、连接片等产品,双方约定了货物规格、数量、单价等,货款合计69,025元;结算方式为,材料到现场后,预付款10,000元,其余金额59,025元在11月1日前付清;逾期在7日以上的,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约定被告的联系人和委托代理人为“管工”,电话为“XXXXXXXXXXX”。
2018年9月11日起,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交付货物,相关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包含“汉唐”、“南消”及被告名称,地址为“滁州惠科项目”,签收人员为第三人管建及案外人孙玉君、冒勇平等。
2018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供货方,“汉唐(南消)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收件方,签署《对账清单》一份,截至2018年10月22日,原告的供货金额为1,229,317.48元,收件方已支付100,000元预付款和60,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069,317.48元。第三人管建在“收件方”落款处签名。
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50,000元。
2018年11月17日,第三人管建代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150,000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0元。
2018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1,296,761元。
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管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5日、11月3日第三人管建向原告发出过送货指令;2018年11月10日,第三人管建询问“还需要点材料,还能不能安排一下”。
再查明,2018年12月7日,第三人南消公司向案外人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书》,载明:兹委托管建通知代表我单位前来你处办理滁州惠科第8.6代薄膜晶体管显示器件项目施工……事宜,该受托人签署与委托办理的相关事宜文件,我单位均予以承认,该受托人无转委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四份注明客户为“南消”的送货单。其中,送货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送货金额为144,723.50元,由第三人管建签收。另外三份送货单未注明送货金额,内容如下:
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送货内容为铝明盒2,000个,C型钢底座480个;由陶姓人员签收。
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8年11月5日,送货内容为C型钢800个,堵头(规格41*41)10,000个,堵头(规格41*21)5,000个,L片2000个,压板5000个,U型螺丝5000个,法兰螺母10000个,P型卡(规格25)1000个,P型卡(规格65)800个,P型卡(规格100)200个;由范姓人员签收。
编号为XXXXXXX的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送货单内容为铝明盒盖板400个,由陶姓人员签收。
原告述称,上述四份送货单系2018年10月22日对账后发生的采购,据原告统计,四份送货单所涉货物的总金额为242,439.50元。被告表示,系争四份送货单与被告无关,陶姓人员是第三人管建的亲戚,范姓人员的身份不清楚,并非被告员工;第三人管建并非被告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根据工商信息,第三人管建是被告的股东和监事,第三人南消公司曾向第三人管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表明第三人管建是代表第三人南消公司与原告发生涉案交易。第三人管建述称,其签署2018年10月26日送货单系代表被告作出的职务行为,姓陶和姓范的人员均为被告员工。第三人南消公司述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南消公司无关,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南消公司处负责滁州惠科项目,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进行采购,第三人南消公司曾向第三人管建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书》,但目的仅在于方便第三人管建开展现场工作,与本案无关。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撤回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清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涉案交易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南消公司;二、被告是否应当就2018年10月26日之后的送货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两份《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就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达成合意,第三人管建是《购销合同》中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及委托代理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第三人管建负责发出采购指令,签署送货单及《对账清单》。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管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告的合法授权,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三人管建并非其员工,该项抗辩不足以否认被告对第三人管建授权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2018年10月26日的送货单由第三人管建签名。编号为XXXXXXX、XXXXXXX、202324的送货单虽非第三人管建签名,但送货日期与第三人管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送货指令的日期相吻合,第三人管建并未否认相关人员有权签收货物。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发生系争四批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2018年10月22日对账之后原、被告未再发生其他交易,后续四笔交易与被告无关,第三人管建系第三人南消公司的人员。但被告并未提供其撤销对第三人管建的授权,以及将撤销事宜通知原告的证据。被告虽提供被告南消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书》复印件,但其内容并未涉及本案采购事宜,且接受委托书的主体为第三方。第三人管建、南消公司解释称,该《法人授权委托证书》系基于第三人南消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为便于被告人员即第三人管建在施工现场开展工作而向总包单位所出具。该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法人授权委托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第三人管建系接受第三人南消公司的委托向原告采购了后续四批货物。本院认定,该四批货物的采购主体仍为被告,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
关于该四批货物货款金额,2018年10月26日送货单上列明的价格为144,723.50元,本院予以确认。XXXXXXX、XXXXXXX、202324送货单上并未列明货物价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货物的计价说明,表示其基本按照《购销合同》或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上约定的价格计价,三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为97,716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说明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计价方式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计511,756.98元,与事实相符,其要求被告偿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劲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11,756.9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8元,减半收取4,459元,由被告苏州同道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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