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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与张梦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何友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忠。
  被告:张梦思,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梦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洁、沈传忠,被告张梦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6月入职原告处,担任前台秘书,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税后3800元。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若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即原告),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甲方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为乙方上一年度平均一个月的工资。2018年10月10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未经原告同意便再未到公司工作,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前来办理书面离职手续,被告均未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张梦思辩称,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公积金,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18年10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现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前台秘书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为试用期,试用期月工资为(实得)36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税后3800元。劳动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即原告),甲方应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但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除外;乙方若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甲方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为乙方上年度平均一个月的工资。被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10日,当日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8年9月30日。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8日作出普劳人仲(2018)通字第2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之后未再上班,未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原告,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之情形范畴。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按劳动合同有关违约金约定条款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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