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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与张梦思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友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思,女,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劲力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张梦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力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梦思承担违约金3,800元。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张梦思)若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劲力事务所),乙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甲方赔偿金,赔偿金的金额为乙方上年度平均一个月的工资。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充分尊重和认同。而张梦思作为本单位的前台秘书,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动服务,但其擅自离职,既没有提前30日告知本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更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单位,完全没有给本单位任何提示和协商,该行为已构成单方违法解除合同,给本单位的工作安排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不当,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张梦思答辩称,张梦思在职期间,劲力事务所未依法缴纳公积金,双方交涉未果,遂于2018年10月10日口头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劲力事务所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梦思支付劲力事务所违约金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梦思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事项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张梦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仲裁委员会“开庭通知”及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告知书”,劲力事务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劲力事务所上诉坚持认为其与张梦思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张梦思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劲力事务所,若张梦思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劲力事务所,张梦思须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赔偿金,故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上述条款约定劳动者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然现行劳动合同法已明确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以及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劲力事务所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张梦思承担违约金,依据不足。另外,劲力事务所主张张梦思未提前30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工作岗位无人接替,造成工作安排混乱,但并未就相应的损失举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 达

审判员:章晓琳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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