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劲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芝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劲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帕公司)诉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劲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被告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劲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裕,被告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芝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人民币534,68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沪太支路XXX号的中环-龙群生活广场进行室内工程装修,合同总价为9,2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室内装修,后经变更和签证追加了1,824,165元的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1,024,165元。但工程竣工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剩余款项,截至2018年11月10日仍然拖欠工程款534,6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协通公司辩称,对拖欠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但该笔欠款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另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应该是2016年8月29日,不是诉状中所称的2018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6月28日为竣工日期,但最终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1日,原告未如期按约交付,违约75天,按照合同第14.1条约定,原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的是质量保证金,2014年3、4月,房屋天花板全部脱落,被告一直报修,原告一直未予修理,当初讲好由被告自行修理,原告也不需要再支付违约金,与质保金抵销,听当时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范筱康说还发过确认函,是原告公司一个做水电的员工季春辉签字的,范筱康是原告公司股东。审理中,被告撤回诉讼时效抗辩,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1日,协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劲帕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中环-龙群生活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环-龙群生活广场;工程地址:上海市沪太支路XXX号;工程内容:中环-龙群生活广场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3月21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总金额玖佰贰拾万元。保证金:余款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甲方在2年内分三次支付,2014年春节前支付5%,第一年保修期满支付2%,第二年保修期满支付3%。保修期限的计算是指从交付使用之日起满贰年。同日,劲帕公司开工。2013年9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
2016年8月29日,双方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8月29日,协通公司欠劲帕公司应付账款534,684元。
2018年10月,劲帕公司员工季春辉就涉案工程尾款向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芝兰发送短信进行催讨。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11,024,615元,质保金920,000元,协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489,481元,尚欠534,684元质保金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劲帕公司提供的《中环-龙群生活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询证函》、短信记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协通公司与劲帕公司签订的《中环-龙群生活广场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总价11,024,615元,质保金920,000元,协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489,481元,尚欠534,684元质保金未支付。而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届满,协通公司理应向劲帕公司支付结欠的质保金。协通公司在审理中撤回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认为劲帕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协通公司在2016年8月29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该款项,且劲帕公司于2018年10月向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催讨该款项,故劲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协通公司主张其发过确认函,双方确认该质保金已与违约金等相抵销,并由劲帕公司员工季春辉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劲帕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向季春辉调查核实,其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协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劲帕公司诉请要求协通公司支付质保金534,6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劲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534,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6.8元,由被告上海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光南
书记员:冯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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