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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劲春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李良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吕朝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3,1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3,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风管,具体以被告提供图纸为准。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2017年1月12日,双方就涉案合同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合同货款合计338,152.90元,已付185,000元,尚欠153,152元。现原告催款未果,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1.1条约定,被告购买不锈钢风管,具体做法以被告所提供图纸为准,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60元;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为每批次货款的30%,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付款至此批次货款的95%,余款5%在10月底付清;第3.1条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2017年1月12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刘某某与被告就前述《购销合同》项下原告已交付不锈钢风管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业务总金额为338,152.90元,被告已付款185,000元,被告尚欠153,1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制作及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将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53,152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3,15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3元,减半收取1,68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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