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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唐平与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平,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平,男,1983年11月17日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
  上诉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森公司)、唐平因与被上诉人全氏食品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氏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平,以及其与劲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刘斌,被上诉人全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宇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劲森公司、唐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采用“接触+实质性特点”认定上诉人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被上诉人三维电子立体图完全错误,上诉人涉案专利来源于公知技术和对公知技术的改进,不侵犯被上诉人任何权利。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全武已将其技术方案申请了专利,并且被上诉人将包括该技术方案的设备公开销售,全武已将没有纳入其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全社会,成为自由公知技术,其不再享有任何专有的知识产权,亦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申请专利的权利,无权要求返还。2.唐平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研发能力,其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3.一审判决理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根据一审判决的表述,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的技术方案对比,如果相同部分属于现有技术,则不构成专利抄袭,与之后认定的“被告有关其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自相矛盾。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全氏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技术图纸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被上诉人;2.对于上诉人的公知技术抗辩,应当在行政程序中予以解决;3.一审判决作出“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二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构成对原告的抄袭,除非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的前提是“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故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的理解系断章取义。
  被上诉人全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劲森公司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全氏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9日,上海全氏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全武,2013年7月24日,清算组成员备案,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公司查询状态显示“注销”。
  2011年4月29日,被告劲森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唐平,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XX号XXX幢XXX室,至今未变更。
  2012年8月1日,全氏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全武。2017年7月19日,全氏公司的住所地由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弄XXX号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发工路XXX号第1幢1002室。2017年11月23日,全氏公司的住所地又变更为上海市奉贤区驰华路XXX号第5幢第1层。
  2012年11月30日,上海全氏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一名客户为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10666号(谭:XXXXXXXXXXX)发货清单显示,唐平代表发货人全氏公司签字。
  劲森公司官网联系方式显示,联系人为唐平,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号,系全氏公司最初的注册地。
  2013年6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全武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新型的真空油炸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因未缴年费已终止失效。
  2015年3月13日,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劲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标的名称为自动真空油炸机,数量1套,单价人民币88万元,约定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付预付款人民币26.4万元,验货合格后付提货款人民币44万元。唐平作为劲森公司代表签字。合同显示,乙方(劲森公司)单位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号8楼,即原告当时的注册地址。
  2015年3月20日,劲森公司向全氏公司汇款人民币20万元,备注货款。
  原告一审提供的视频显示,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0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15日,被告唐平在原告公司同一个工位上办公。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4日,名称为一种新型油炸锅。
  2016年3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全武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真空油炸罐”、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维持有效。
  2016年12月5日,劲森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氏公司返还其预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全氏公司支付上述预付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该案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444号。
  2017年4月6日,被告在(2017)沪73民初63、64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原告侧重加工生产,被告主要是对外市场沟通联络,双方存在经营上的合作关系,被告以劲森公司名义谈判签单,产品加工委托原告来做,还有部分业务是以原告的名义商谈,据此根据商业贡献大小分享利润。被告确认常州超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是其接洽并将加工这块的工作交给原告负责。2017年5月10日,被告在(2017)沪73民初61、62、63、64号案件(以下简称另案)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官网上之所以将原告地址作为其联系地址,是因为被告没有场地,且和原告存在合作机会,所以有时会带客户到原告处。
  2017年11月10日,沪辰司鉴中心[2018]计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原告电脑硬盘中名为“唐平常州300KG油炸机资料”的文件夹中,后缀名为“prt”的文件一个,创建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修改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后缀名为“dwg”的文件78个,创建时间均在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修改时间均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且大部分文件的修改时间均在2014年7月,其中,SQ300CAD图.dwg创建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
  2018年7月18日,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其表示鉴定中未发现被检材料存在篡改痕迹,但不排除存在不能够直观看到的篡改记录。
  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号的发明专利与涉案专利系同一技术方案的同日申请。2017年9月14日,经一审另案当庭勘验,将申请号为XXXXXXXXXXXX.1的发明专利与原告电脑中三维立体图等电子图纸进行技术特征比对,该专利共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7、8、9、10的技术特征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2中的压簧、权利要求3中的平衡杆、权利要求5中的基座、权利要求6中的空心六角柱状结构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不同,具体表现为,二者相同点在于:1.(对应权利要求1)属于一种油炸锅,包括油炸锅体、脱油电机、与脱油电机连接的脱油总成、位于油炸锅内的料篮,料篮与脱油总成连接,脱油总成位于油炸锅体内,该油炸锅还包括翻盖装置,翻盖装置包括油炸锅盖、固定在油炸锅盖顶部的连接杆、与连接杆固定连接的翻盖长臂以及与翻盖长臂固定连接的翻盖电机。2.(对应权利要求4)油炸锅包括保温层,保温层位于油炸锅体的内壁上。3.(对应权利要求6)脱油总成与料篮中心的柱状结构固定卡合连接在一起。4.(对应权利要求7)油炸锅包括出油口和进油口,出油口位于油炸锅体的底部,进油口位于油炸锅体的上部。5.(对应权利要求8)油炸锅还包括抽真空装置,抽真空装置的抽真空口位于油炸锅体的上部。6.(对应权利要求9)油炸锅还包括加热装置,加热装置位于料篮的外部,加热装置为盘管。7.(对应权利要求10)真空油炸锅还包括支撑油炸锅体的支撑装置。二者不同点在于:1.权利要求2“所述翻盖装置还包括压簧”,而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为长槽;2.权利要求3“所述翻盖装置还包括平衡杆”,而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为万向节;3.权利要求5“该油炸锅还包括脱油电机基座,所述脱油电机基座与所述脱油电机连接”,而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脱油电机直接与锅底相连;4.权利要求6“所述料篮中心为空心六角柱状结构”,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为四角柱状结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司法实践中,因职务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争议双方之间存在雇佣或者临时雇用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合作技术开发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争议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技术开发或者合作技术开发的基础法律关系;但专利权属纠纷并非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争议双方因合法或者非法的接触,一方取得另一方的技术成果并申请专利,也可能引发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权属纠纷。本案的情况正是如此,本案系因专利抄袭而引发的权属纠纷,判断是否构成专利抄袭,应当审理被控侵权人是否有可能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以及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在先技术对比是否具备实质性特点。在被控侵权人接触被抄袭的技术方案的前提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未对被抄袭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构成了专利抄袭;反之,如果被控抄袭专利与原告技术方案对比具备实质性特点,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人对于体现实质性特点的技术特征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是二者相同的部分仍然构成对原告的抄袭,除非相同的部分属于现有技术。
  就本案而言,争议双方之间存在与涉案专利技术有关的商业项目合作,被告负责开拓市场,原告负责技术开发和产品制作,被告唐平在原告处经常出现,虽然双方之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合作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但可以认定被告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方案。在双方对涉案专利权属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需根据双方的举证,依法判断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是否抄袭了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的技术方案。一审法院注意到,首先,经勘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基本都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体现,仅在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的基础上进行了局部的、细微的改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中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被告可以根据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无需作出创造性贡献,即可取得涉案专利。其次,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原告侧重加工生产,被告主要是对外市场沟通联络,原告在先申请的专利证明其具备设计能力,现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没有明显篡改痕迹,且创建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排除原告抄袭被告的可能性。最后,被告未能提供其完成涉案专利设计过程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三维电子立体图,而原告未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被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故被告凭借原告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而获得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原告。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是,在存在争议的双方中确定专利权的权属,对于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是否具备专利授权条件,应在专利授权行政程序中解决,被告有关其使用现有技术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名称为“一种新型油炸锅”(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全氏公司所有,被告劲森公司、被告唐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配合办理上述专利权属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本案与(2018)沪73民初219、221、222号案件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劲森公司、唐平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劲森公司、唐平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的真空油炸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2.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专利名称为“一种新型真空油炸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3.国家知识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8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据4.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3,专利名称为“一种油炸罐”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证据1-4证明上诉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的公知技术和对公知技术的改进。证据5.被上诉人与上海云清食品淮安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照片;证据6.被上诉人与江苏好吃来食品有限公司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照片;证据7.被上诉人与泰州市中艺农业生态园艺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产品照片。证据5-7证明被上诉人将其三维电子立体图中的技术方案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公开给了社会公众,该图纸所载技术方案已成为公知技术。证据8.劲森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图纸,证明劲森公司独立设计研发了涉案专利,劲森公司的设计图纸与被上诉人主张的图纸在很多结构和细节上并不相同,部分部件相同是因为属于公知技术,创新部分是自己独立研发的。被上诉人全氏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
  上诉人劲森公司、唐平于庭审后另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材料:1.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2.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杭州亿天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查询情况;4.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5.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百度百科资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上海嘉迪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7.上海嘉迪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百度百科资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唐平的学历背景以及从事食品机械的设计研发工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无法证明唐平学过机械设计;对于证据材料4-7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劲森公司、唐平提交的证据1-4无法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公知技术和对公知技术的改进;证据5-7所涉合同及所附照片无法全部展示该些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无法确认该些产品技术特征与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的相关技术特征一致,故亦无法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公知技术和对公知技术的改进;证据8技术图纸并无形成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系由唐平研发,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劲森公司、唐平于庭审后另向本院提交的7份证据材料,对于证据材料1-3,被上诉人认可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证据材料4-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反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全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劲森公司、唐平对其在一审中认可的,一审法院在另案中涉案专利与原告电脑中三维电子立体图技术特征比对现场勘验提出异议,认为在一审法院确认的7项相同点中,第1点(对应权利要求1)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固定在油炸锅盖顶部的并非是连接杆,而是万向节;第2点(对应权利要求4)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没有保温层;第4点(对应权利要求7)涉案专利出油口位于油炸锅体底部,进油口位于油炸锅体的上部,而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出油口和进油口均位于油炸锅体的底部。在一审法院确认的4项不同点中,认为第1点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没有长槽;第2点“所述翻盖装置还包括平衡杆”,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体现为固定杆,而非万向节。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涉案专利与被上诉人技术图纸的其余相同点与不同点无异议。被上诉人全氏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固定在油炸锅盖顶部的是连接杆,包括万向节,万向节与翻盖长臂连接处有一“长槽”;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亦有平衡杆连接翻盖长臂和油炸锅盖,有弹性功能;确认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出油口和进油口均位于油炸锅体的底部,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涉案专利与被上诉人技术图纸的其余相同点与不同点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唐平毕业于湖南农业大学,本科学历,专业为食品科学与工程,其曾在上海瑞派机械有限公司及上海嘉迪机械有限公司工作,职位系技术工程师。
  被上诉人全氏公司技术图纸中油炸锅盖顶部与翻盖长臂连接的位置固定有万向节,万向节与翻盖长臂连接,连接处有一“长槽”;对应涉案专利平衡杆的位置,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亦为一“杆”,该“杆”连接翻盖长臂与油炸锅盖;涉案专利出油口位于油炸锅体底部,进油口位于油炸锅体的上部,而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出油口和进油口均位于油炸锅体的底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专利权是否应归被上诉人全氏公司所有。
  首先,一审法院在另案中就涉案专利与被上诉人电脑中的三维电子立体图组织了现场勘验,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储存该些图纸的电脑无法打开,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院的光盘改变一审确认的比对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比对的基础是被上诉人电脑中的三维电子立体图而非光盘中的图纸,被上诉人技术图纸有技术改进的过程,故不认可上诉人关于一审技术比对提出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确认的技术比对的基础是被上诉人电脑中的三维电子立体图,而非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法院光盘所载的技术图纸,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军亦在一审明确认可的另案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比对意见,对上诉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结合一审中双方认可以及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涉案专利与被上诉人技术图纸的区别点在于:1.权利要求1“固定在油炸锅盖顶部的连接杆、与连接杆固定连接的翻盖长臂以及与翻盖长臂固定连接的翻盖电机”,权利要求2“所述翻盖装置还包括压簧,所述压簧位于所述油炸锅盖和翻盖长臂之间连接杆上”,而原告技术图纸中体现为油炸锅盖顶部与翻盖长臂连接的位置固定有万向节,万向节与翻盖长臂连接,连接部分有一“长槽”;2.权利要求3“所述翻盖装置还包括平衡杆,所述平衡杆一端固定在所述翻盖长臂上,另一端与所述油炸锅盖接触”,而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亦体现为一“杆”,该“杆”连接翻盖长臂与油炸锅盖;3.权利要求5“该油炸锅还包括脱油电机基座,所述脱油电机基座与所述脱油电机连接”,而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脱油电机直接与锅底相连;4.权利要求6“所述料篮中心为空心六角柱状结构”,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体现为四角柱状结构;5.涉案专利出油口位于油炸锅体底部,进油口位于油炸锅体的上部,而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出油口和进油口均位于油炸锅体的底部。对于上述区别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连接杆和压簧与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的万向节和“长槽”结构均能起到连接和缓冲作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平衡杆的结构在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中亦有所体现;脱油电机基座的连接方式、料篮的形状结构与出进油口位置也仅系对被上诉人技术图纸的局部改动,故上述区别点相较被上诉人技术图纸并无实质性的技术改进。
  其次,上诉人虽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技术图纸、唐平学历及工作经历证明,但该些技术图纸并没有形成日期,亦无其他研发过程证据资料相互印证,仅凭唐平的学历及工作经历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研发了涉案专利。
  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经营上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侧重加工生产,上诉人主要负责对外市场沟通联络,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申请了若干相关领域专利证明其具备设计能力,被上诉人三维电子立体图创建时间亦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
  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被上诉人技术图纸,上诉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技术改进,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劲森公司、唐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劲森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  冶

书记员:张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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