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环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正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依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鸥,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波,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依顺服饰有限公司、被告王小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恩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江阴市依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顺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加工费人民币22,000元(160,000元-138,000元);2、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3、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向原告支付未开发票的款项23,460元(138,000×17%);4、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赔偿原告因未交付的服装(整套)所造成的损失费128,412元[(6,188套-5,144套)×123元/套];5、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赔偿原告因未交付的服装(上衣158件)所造成的损失费11,727.15元(7,818.10元材料款×150%)和加工费1,896元(158件×11元/件);6、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向原告退还未生产服装(裙子)的工价款32,835元(2,985条×11元/条);7、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赔偿原告修复服装费102,492元(3,942小时×20元/小时×1.30);8、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赔偿原告补料款9,730.20元[(缺75KG汗布×55元/KG+缺102.60KG平板布×23元/KG)×150%];9、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赔偿原告运输费5,034元(1,800元+200元+85元+2,949元);10、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赔偿原告因将辅料损坏短交服装(套)损失10,455元(85套×123元/套);11、诉讼费用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被告王小波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由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委托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加工款号为XXXXXXXX的“套裙”6,000套,加工费单价23元,加工费包含17%的税收计138,000元,加工所需面辅料由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提供,加工质量按“封样”生产“大货”,因质量出现的问题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无法出货的,由被告依顺公司按照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与客户的合同价买回,且承担由此导致的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的损失。“大货”加工的运送(双程)费用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原因造成原告货物逾期出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承担,未经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书面同意,被告依顺服饰公司不得将加工衣物转发给第二方加工生产。双方必须按照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和顺序结算,如出现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恶意要求先付款后提货或加价的行为,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有权要求拒收货品。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按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的销售总价向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支付。如因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加工不合格造成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任何损失,全部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赔偿。最后交货期为2017年10月1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为被告依顺服饰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提供面5,724件、帽里2,442件、裙里1,422件、衬2,366件、绣花片577件、商标、尺码、洗标、防伪、吊牌、保障袋各6,075件、吊粒6,130根、纽扣6,400粒、衬布400米、平板布179.20KG、隐柱6,190根、帽里汗布308KG,丈青挂耳6卷、裙挂钩6,130对、安全封条600件、箱贴320个、干燥剂13,000张、大纸箱280个、小纸箱6个、防潮纸16,000张、防潮袋300个。2017年9月21日提供裁片336套。2017年9月24日提供备扣袋6,200只。2017年10月7日提供丈青帽绳6,185根。以上面辅料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按时提供,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派人收货,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将加工另行委托多家加工,质量粗制滥造且数量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将已经成衣的部分和面辅料交还,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提出必须将16万元款项进账,方允许原告自提货品。原告为减少损失,自提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4,986件上衣和5,144条裙子,被告少交1,044套,另少交158件上衣,剩余面辅料因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问题导致原告尚有75KG汗布以及102.60KG平板布未收回。被告王小波系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员工,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王小波应当与被告依顺服饰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依顺服饰在收到面料和辅料后,转发给案外人郁某某、天意和祥和公司,且款项系付给被告王小波,因此,被告王小波与被告依顺公司对于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确签订了《委外加工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被告王小波是涉案加工业务的介绍人,且与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范宁宁认识,范宁宁让被告王小波介绍加工单位,被告王小波先是介绍了被告依顺服饰公司,且签订涉案合同,但原告未及时提供面料、辅料等,合同未实际履行系因原告劳恩服饰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将面料及辅料发至江苏省江阴市建南路XXX号,该地址并非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地址,且签收人是被告王小波和案外人郁某某,该二人均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无关。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未收到任何面料。故请求驳回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对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波并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与被告王小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11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问“厂长名给我下”。被告王小波回答“依顺服饰有限公司”、“我是王小波”。原告员工回复“好的”、“明天可能去看看”。2017年9月12日,被告王小波称“你给我个价格,第一次合作,不赚钱无所谓,我看后面合作,我厂马上可以上线”、“我们合同签好,10号进不了仓我厂包赔一切费用”、“你那边地址发我,我有时间去”、“我们老板去,我去不了,我是厂长厂里出货,老板刚好去上海”、“我老板到啦,联系您”、“我老板姓陈”、“他明天上午去”。2017年9月13日,被告王小波问“我老板到啦吧”,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回复“到了”。同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添加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陈江微信,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称“你们营业执照和开票资料给我下”,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将营业执照和开票信息发给原告劳恩服饰公司。2017年9月15日,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问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美女,你们安排的怎么样了?”原告员工回复“今天来不及去了,明天过去”、“合同明天敲掉”。2017年9月16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问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陈江“在不在”,陈江回复“在”,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回复“我还有16分钟就到了”。
名称为“祥和服饰”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9月16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将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陈江邀请进该群,并@陈江“今天寄给你两件针织衣服,明天收到后看下报个价格,交期都是10.5号的,两个款是一万件”,被告员工陈江称“小波,那边搞好抓紧回来”、“你要出差上海”,被告王小波回复“好的陈总”。
2017年9月19日,在被告王小波的介绍下,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签订《委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委托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加工款号为XXXXXXXX的“套裙”6,000套,加工费单价23元,加工费含税计138,000元。双方约定最后交货期为10月10日。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确定,知道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以及国家对品质的要求,熟悉此单服装的工艺要求,并确定有能力完成。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对符合产品生产要求的产前样进行封样,由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确认盖章后方可生产大货,否则因质量出现的问题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承担。大货加工的运送(双程)费用由依顺服饰公司承担。关于付款方式,被告依顺服饰公司保质保量将货品交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指定仓库后,并在大货交清三天内将所剩面辅料、次品退回,并在一周内交付对账单,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核实后,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会在下个月的二十五日前付清加工费,或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算。未还的面辅料及次品,由劳恩服饰公司按进价的150%进行折算并在结款时扣除。未经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书面同意,被告依顺服饰公司不得将加工衣物转发给第三方加工生产。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方式和顺序结算,如出现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恶意要求先付款后提货或加价的行为,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有权拒收货品,货品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按出货的销售总价向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支付。若是因为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加工不合格造成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任何损失,全部由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9月21日,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陈江问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你有没有走了”,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回复“没有,在王小波这边工厂”。同日,“祥和服饰”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陈江及被告王小波“我今天要把剩下的裁片寄给你们?请把地址给我,晚了快递寄不出去了”。被告王小波回复“江阴市祝塘镇建南路八号,还是我号码。”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根据被告王小波的指示,将涉案面料、辅料等发送至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建南路XXX号,收件人分别为案外人郁某某及被告王小波。2017年9月27日,被告王小波向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称“范小姐有事联系我哥哥,啊(阿)刚,质量货期都有他跟他的号码”。之后,该群里的关于工期、质量等问题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与被告王小波均未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进行交流沟通。
2017年9月28日,“祥和服饰”微信群里名称为“天意”的人问“好的,还有什么问题吗?”被告王小波回复“你们厂里管理眼瞎吗?照样衣做,质量第一”。2017年9月29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在该微信群里就加工质量问题@“天意”、“祥和”等“今天的意见全部改正,前面做的不好的要返修”。
2017年10月7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问被告王小波“裙子哪里做?后整理哪里,地址给我,我今天都去看看”、“那个厂里的人什么时候来”、“你盯着裙子那家工厂,问他们要位置,我们去看下。”、“你都不知道货在哪?”、“你心怎么那么大”。被告王小波回复“我吃得住,不用怕只要能做好”。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说“这款衣服你那边自己想办法赶出来,如果拉夏不同意延期,我们只能晚交,晚交也只能3天”。
2017年10月9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问被告王小波“裙子现在什么情况”“在哪里”,被告王小波回复“苏北”,被告王小波于2017年10月11日告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新沂市雅丽丝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新沂市北沟镇工业园区旧205国道仲庄红绿灯东100米”。2017年10月16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问被告王小波“裙子呢”、“就给我个上衣有什么用”、“我又出不了货”,被告王小波回复“我一家一家搞定”。
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小波告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他要现金转账不行,你看可以吗”,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回答“我又不认识他,我转给你,你给他不就行了”、“我们没有签合同,打款给你,要你身份证复印件要给我一份的”。被告王小波回复“付钱拉货还要我复印件干嘛”,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回复“无缘无故怎么付钱”、“要么签个合同”、“不可能空口白话给你打钱吧”、“我不知道你跟啊(阿)刚什么关系,我是发给你的订单,款是打给你的”。
2017年10月21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向被告王小波转款160,000元,款项用途备注为“XXXXXXXX加工费”,该处“XXXXXXXX”即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委外加工合同》注明的加工款号。
2018年7月21日,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陈江问被告王小波“我律师问我你跟范儿(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员工)怎么讲的,发到建南路去的”,被告王小波回答“她说叫我帮她介绍个加工厂!我就把加工厂的号码给他啦!她们自己联系的”,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陈江回复“你当时有没有和范儿讲,依顺厂不做了”、“为了辅料跟不上”,被告王小波回复“恩是的”。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员工陈江问“后来范儿就自己去找的?”,被告王小波回答“依顺厂不做!因为她们花片!和辅料都跟不上!所以她叫我帮他介绍建南路那个厂!他们自己谈的”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确认“祥和服饰”微信群里的“天意”是其员工,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确认其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签订的涉案《委外加工合同》系基于被告王小波的介绍。2、根据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提供的且经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确认的现场图片显示:江阴市祝塘镇建南路XXX号的地址共有三家公司名称:江阴市申龙化轻设备有限公司、江阴市祝塘茗凯服装厂、江阴市鹤鸣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江阴市华士镇陆西大街XXX号。3、对于案外人郁某某的身份,原告劳恩服饰公司表示“是原告外发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6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称郁某某“是祥和公司的老板”。4、庭审中,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坚持其主张被告依顺公司与被告王小波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提供的《委外加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快递面单,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图片,以及原告劳恩服饰公司、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劳恩服饰公司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签订《委外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首先,就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来看,涉案证据显示,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根据被告王小波的指示,将涉案面料、辅料发送至“江苏省江阴市建南路XXX号”,该地点并非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地址,收货人分别为案外人郁某某以及被告王小波。根据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问被告王小波“无缘无故怎么付钱”、“要么签个合同”、“不可能空口白话给你打钱吧”、“我不知道你跟啊(阿)刚什么关系,我是发给你的订单,款是打给你的”等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并未按照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签订的《委外加工合同》约定向被告依顺服饰公司付款,也明确知道与实际加工单位并未签订加工合同。因此,涉案《委外加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劳恩服饰公司要求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承担付款及还款责任,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
其次,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未实际履行《委外加工合同》后,对于涉案服装加工是否存在分包、转包给案外实际加工方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系在被告王小波的指示下将面、辅料发送至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建南路XXX号,收件人分别为案外人郁某某和被告王小波。庭审中,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确认郁某某是“祥和公司”的老板,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祥和公司”或者郁某某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存在关联联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直接将涉案面料、辅料等转发给“祥和公司”或者郁某某,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存在分包、转包行为。相反,在案证据显示,系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将涉案面料、辅料等发送给被告王小波和案外人郁某某。因此,在原告劳恩服饰公司未能证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存在分包、转包等行为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被告依顺服饰公司是否应与被告王小波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原告劳恩服饰公司称被告王小波系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员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难以判决被告依顺服饰公司对被告王小波的行为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被告王小波系被告依顺服饰公司的员工,针对员工的职务行为,员工是否能够与所在单位承担共同责任亦有待商榷。审理过程中,原告劳恩服饰公司坚持其诉请,且未对其诉讼请求进行调整。因此,原告劳恩服饰公司要求被告依顺服饰公司与被告王小波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1元(原告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劳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张宏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