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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劳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民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郑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劳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君超,执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郑萱,总经理。
  被告:郑萱,女,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劳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民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朴公司”)、郑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雍,被告民朴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萱、被告郑萱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劳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民朴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40,228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民朴公司系由被告郑萱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期间,民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其中部分货款被告以支票形式与原告结算,并分别在2013年11月23日及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3,428元及16,800元的支票。但该两张支票后经原告确认为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民朴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郑萱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民朴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郑萱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3年12月5日、7日、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10,400元和10,000元,共计40,400元,已付清了涉案支票的款项,不存在欠款事实。争议的两张支票出票时间是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1月30日,支票的有效期是10天,原告明知没有兑现,现在才诉讼,诉讼时效已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支票;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1组(包括原告公司员工刘晓华发给被告郑萱的邮件及附件、谈话笔录和短信);3、原告财务原始记录凭证。被告提交了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支票当时是被原告撕掉的,现在的是技术处理的,是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短信无异议,对谈话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邮件是2015年7月2日,应当在2017年7月2日前诉讼,所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认为金额不对,差了172元,当时是由于延期付款,所以是被告多打了172元作为补偿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最后三笔款40,400元,与本案的40,228元金额不对,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40,400元应当是支付其他业务的款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期间,民朴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民朴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23日、金额为23,428元及2013年11月30日、金额为16,800元的支票两张。后该两张支票原告未兑现。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7日、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10,400元和10,000元,共计40,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张支票金额的货款,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民朴公司系被告郑萱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已支付了涉案支票金额的货款。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涉案两张支票金额的货款40,228元,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则认为,被告支付的40,400元与涉案支票的货款40,228元金额上有出入,其支付的40,400元应当是支付的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原告诉请的货款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欠原告货款40,228元,原告只是提供了两张被告出具的未兑现的支票。而现在被告却提供了相应的支付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2月5日、7日、1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计40,400元,虽然从金额上看被告的付款金额比欠款金额多了172元,但这并不能就此推断出被告支付的40,400元与本案无关,是支付的其他业务款项,而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40,400元系被告支付的其他业务款项,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清了本案原告诉请的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28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请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故本院不作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劳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由原告上海劳格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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