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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势能船舶装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势能船舶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雪晴,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乐,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园工业区鹿溪路XXX号XXX室XXX号。
  法定代表人:闵国华,董事长。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势能船舶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势能船舶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所开发的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连民村XXX号汇琴·海上日月19号房屋,认购房屋的建筑面积暂估106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000元,房屋总价款暂估为12,744,000元。《房屋认购协议》对于原告的具体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以及原、被告应于什么时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什么时间交付房屋都没有明确约定。《房屋认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14日,由原告指示其关联公司上海汇和船舶装潢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子公司即第三人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400万元整。第三人于2011年8月3日代被告向汇和公司账户归还了300万元。对于剩余的100万借款,被最高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被告债务缠身,认购房屋目前处于强制执行状态,双方客观上已经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认购协议通知书》,要求被告归还100万元。因原、被告未能就100万元借款转为购房款协商一致,故被告仍欠原告100万借款尚未归还,本案系争100万元仍然是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上海汇琴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金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的400万是《房屋认购协议》项下的购房款。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在扣除原告100万违约金后退还原告300万元,所以原告八年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主张是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和常理,双方没有任何借贷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可能无故无息借钱给被告,而且原告支付400万元后,300万元短期就返还了,原告八年都没有主张另外100万元也不合常理。从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和款项来往过程可以看出是房屋买卖关系。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借贷纠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请求权基础,由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
  对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如果原告变更请求权基础,明确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则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享有新的答辩期。在新的答辩期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双方《房屋认购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中,原告根据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据此应诉答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变更本案请求权基础,并变更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应当享有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在此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争议应本着互商互量、协商友好的原则处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可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该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机构约定的是上海仲裁委员会临港国际仲裁中心,该约定是具体、明确的。原、被告双方就协议内容发生纠纷,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具体事务也可以通过上海仲裁委员会下属的临港国际仲裁中心予以办理。退一步讲,即使临港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房屋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势能船舶装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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