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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勃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拓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何小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1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某1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何某某间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柴小森及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90万元;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对被告何某某名下的型号为小松PC200挖掘机实现质押权。后,原告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翔905地块项目土方工程运输协议书》(以下简称《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南翔905地块土方工程短驳外运土方项目,并对承包方式、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土方运输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付运费。经原告多次催讨,2018年8月12日,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认尚欠原告运费49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18年9月26日被告何某某出具质押声明,自愿将其所有的挖掘机质押于原告处。但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两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其中原告需向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十几万元,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直接抵扣本案金额。被告何某某尚将一台型号为小松PC200的挖掘机质押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处,因原告已起诉,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某1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运输协议书》,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及承包方式、收费标准、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运输义务,但被告未如约付款。2018年8月12日,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原告运费49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名。2018年9月26日被告何某某出具质押说明一份,自愿将其名下的一台挖掘机(型号:小松PC200)质押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处并完成移交,用以担保涉案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书》、欠条、结算清单、质押声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间运输合同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运费,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何某某在欠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字,系其为承担保证责任之意思表示,因各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何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辩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工程有限公司运费4,900,000元;
  二、被告何某某对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某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某2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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