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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勇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勇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莉,男,1970年6月4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楠木镇老街XXX号。
  原告上海勇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帮公司”)诉被告何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勇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案赔偿款242,187.47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伏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沪A-H8281货车的实际产权人为被告及案外人伏某,并约定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产权人承担责任及相关费用。2012年6月,案外人伏某将上述车辆产权完全转让给被告,包括债权债务及车辆经营风险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0月14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蒲洪军驾驶上述车辆途中与案外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蒲洪军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徐某某先后就一期、二期治疗费用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就两案作出生效判决、调解后,由原、被告共同向案外人徐某某赔偿相关费用。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赔偿款242,187.47元。现原告据《协议书》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何莉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及案外人伏某(乙方)签署《协议书》,约定:乙方自筹资金购置一辆普通罐槽货车挂靠营运,车辆牌号沪A-H8281。乙方拥有所属车辆的产权专卖,车籍归甲方拥有。……乙方应加强对驾驶员和行车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检查工作,预防发生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有义务全程协助处理,直至善后。
  2017年2月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1641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何莉是肇事车辆沪AHXXXX货车的实际车主,驾驶员蒲洪军是受何莉雇佣,事发时在履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挂靠在勇帮公司名下,何莉与勇帮公司系挂靠关系。2014年10月14日,蒲洪军驾驶上述车辆,与徐某某发生相撞,致使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蒲洪军承担全部责任。该案判决:勇帮公司及何莉连带赔偿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62,487.47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勇帮公司及何莉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徐某某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沪0113执3180号。2017年10月24日,原告股东陈华建代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存入67,105.47元,其中包括该案执行费893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何莉因交通事故借陈华建人民币陆万柒仟壹佰零伍元肆角柒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67,105.47元。
  2018年12月6日,原告股东陈华建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陈华建借款67,105.47元,作为(2016)沪0113民初16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并出具《借条》,现授权原告代陈华建向被告追讨该笔款项。
  2017年10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13民初170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勇帮公司及何莉连带赔偿徐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共计215,332.06元,扣除勇帮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勇帮公司及何莉还需赔偿徐某某185,332.06元。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勇帮公司及何莉共同负担。后徐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3执字1156号,2018年9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晓芹代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缴纳代管款145,082元,该法院并出具收据。
  2018年12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晓芹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刘晓芹于2018年8月30日代表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145,082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款项系原告代何莉支付(2018)沪0113执字115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现授权原告代刘晓芹向被告追讨该笔款项。
  另查明,号牌为沪AHXXXX的重型罐式货车现所有人为原告,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2月28日,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情况说明》(2016)沪0113民初1641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13民初17097号民事调解书,《借条》及银行回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银行回单、代管款处理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收诉讼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实际车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驾驶系争车辆时与案外人徐某某发生碰撞,因此产生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诉讼费用等,具体数额已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确认,并由勇帮公司及何莉连带赔偿。原告已在上述两案中履行了钱款给付义务中的242,187.47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对系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并负担相关费用。现原告据此向被告追偿垫付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勇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42,18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3元,公告费860元,以上共计5,793元,由被告何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李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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