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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勇满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孙苏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勇满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大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苏娟,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苏娟。
  原告上海勇满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苏娟、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勇满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苏娟、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勇满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厂房租金人民币263,000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98,87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光灏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就青浦区华腾路XXX号厂房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光灏公司租赁厂房,原告向被告孙苏娟(光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一年租金30万元。因被告光灏公司对上述房屋无转租权,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确定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孙苏娟返还原告租金265,000元,被告光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保证书,确认被告孙苏娟应返还原告263,000元,分三期还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孙苏娟、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光灏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孙苏娟(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2015年12月20日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华新镇华腾路XXX号建筑面积103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租金每年30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第一年租金30万元转账至丙方账户。因甲方对上述房屋无转租权,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丙方退还乙方30万元,扣除丙方代乙方向第一承租人叶兴玲支付的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期间的场地使用费35,000元,丙方尚需退还乙方租金265,000元,甲方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具体退还期限详见附件:还款计划书);三、甲方和丙方如不按附件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期限退还租金,甲方和丙方每延期一日应按所欠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四、甲方和丙方如不按附件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期限退还租金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其他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车旅费等)。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保证书》,约定根据协议书,孙苏娟共欠原告26万元(笔误,实际应为265,000元),加上孙苏娟及丈夫吴光如向原告的股东张大德的借款38,000元,扣除4万元(因原告直接向叶兴玲承租房屋,原王海龙支付给叶兴玲的押金8万元中4万元直接转做原告的房屋押金,该4万元王海龙同意原告支付给孙苏娟),现孙苏娟共欠原告263,000元,孙苏娟及丈夫吴光如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1、2016年9月30日之前偿还6万元;2、2017年1月30日之前偿还7万元;3、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133,000元。光灏公司对上述钱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后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致讼。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协议书》、《还款计划保证书》、转账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违约金系根据协议书约定标准计算,但原告仅主张98,879元。孙苏娟夫妇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38,000元,实际用于公司经营。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还款计划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光灏公司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苏娟依据《协议书》、《还款计划保证书》的约定,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26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苏娟、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勇满防水材料有限公司263,000元;
  二、被告孙苏娟、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满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98,879元;
  三、被告孙苏娟、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满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3.1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苏娟、上海光灏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元

书记员:金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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