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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男。
  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原被告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岩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150元(其中2015年7月16日的车辆损失保险金3,300元;2017年7月28日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5,800元、路产损失12,860元、施救费8,19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其名下沪DB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2日零时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2015年7月16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德林驾驶沪DBXXXX车辆牵引沪G7XXX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港建路时,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沪D7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用3,3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8日7时55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德林驾驶沪DBXXXX车辆牵引沪G7XXX挂车因疲劳驾驶致车头右侧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沪MKXXXX车尾相撞,造成案外人李某某、范敬春当场死亡,刘正军、范红占、高万田受伤,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其中沪DBXXXX车辆的修理费为25,800元、施救费为8,190元、路产损失为12,860元。
  被告就上述两次事故尚有50,150元未予赔付,故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2015年7月16日事故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未定损,对于案外车辆保险公司定损的车损金额3,300元并无异议,但原告一直未就该损失理赔,已过诉讼时效。对于2015年7月28日的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鉴于本期事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已用尽,故当初仅对路产损失赔付3,000元;对于被保险车辆产生的损失25,8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已按责任比例赔付了70%,并分两笔支付至原告账户共计16,66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5800-2000)元*70%=16,660元;对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且确未赔付,但对挂车吊车费不认可。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如下异议:对于2015年7月16日的事故并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因为该次事故车辆是2015年7月26日修理的,修好2日后被保险车辆即又发生了保险事故,故前次理赔即被后次的事故中断了,且第二次事故发生后,因人伤问题涉讼,被保险车辆一直在停车场停放,最终修复是在2017年1月,故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对于2015年7月28日的事故,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均已赔付完毕并无异议,但被告支付至原告账户的3,000元并非系路产损失,而系赔付给案外死者范敬春的钱款;分两次支付至原告账户的16,660元亦并非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因为原告从未就沪DBXXXX车辆的损失向被告进行理赔,且沪MKXXXX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沪DBXXXX车辆定损的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而其中一笔2,660元系被告在2015年9月1日即予支付,不合常理。其中一笔14,000元系因案外沪MKXXXX推定为全损,原告对案外车辆已作赔付,被告支付至原告账户的14,000元实为被告对案外三者车沪MKXXXX车辆损失的赔付,而被告支付的2,660元系对三者车沪MKXXXX车辆施救费的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沪DB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零时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万元。
  2015年7月16日2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德林驾驶沪DB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华东路、港建路时,与案外人袁某某驾驶的沪D7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次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并于2015年7月26日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用3,300元。
  2015年7月28日7时55分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沪MKXXXX车辆沿G60高速公路最右侧车道由东向西行使至55.87公里处,因接听电话将车停在紧急停车道内(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适逢原告驾驶员王德林驾驶沪DBXXXX车辆牵引沪G7XXX挂车因疲劳驾驶致车头右侧与沪MKXXXX车辆车尾相撞,造成案外人李某某、范敬春当场死亡,刘正军、范红占、高万田受伤,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沪MKXXXX车辆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沪DBXXXX车辆的损失费用为25,800元,并产生施救费8,19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12,860元。
  被告针对2015年7月28日的事故,进行了相应的理赔。其中交强险范围内的理赔明细为:支付至伤者高万田账户1,906.90元,支付至死者范敬春家属范文豪账户55,000元,支付至死者李某某家属李德行账户55,000元,支付至死者李某某家属董彦霞账户车损费用2,000元,支付至伤者刘正军账户7,603.96元,支付至伤者范红占账户489.14元,以上共计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明细为:支付至死者范敬春家属范文豪账户296,784.30元,支付至死者李某某家属李德行账户300,215.70元、董彦霞账户400,000元,支付至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账户3,000元,以上共计100万元。另被告还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660元、14,000元。
  案件审理中,1、原告经向三者车沪MKXXXX车辆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调查得知,沪MKXXXX车辆事发时系新车,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87,163元,事发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李某某家属协商确定沪MKXXXX车辆为全损,金额为8万元,但至今尚未理赔。2、被告称2015年9月17日支付的2,660元,系被告根据外观定损进行的先行赔付,后赔付的14,000元系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金额所作的补充赔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条款,2015年7月16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沪DBXXXX车辆定损单、维修清单、发票,2017年7月28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沪DBXXXX车辆的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路产协议书及赔偿发票、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理赔清算单、赔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5年7月16日交通事故的理赔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2017年7月28日交通事故应理赔的保险金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2015年7月16日事故致损的沪DBXXXX车辆于2015年7月26日已修理完毕,车辆损失亦已确定,原告即可据此向被告主张该次事故的理赔,但原告怠于主张损失,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前二年诉讼时效已届满。至于原告述称系后续事故的发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系独立、分离的,且前一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确定,后续事故的发生并不影响前一事故的理赔,两次事故系分别独立起算诉讼时效,而非后一事故造成前一事故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对于2017年7月28日的路产损失费用,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9月1日支付至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账户的3,000元即系在第三者责任险仅剩的额度内支付由原告垫付的路产损失费用,原告则认为该笔费用系用于赔付案外死者范敬春的钱款。对此,本院认为无论该3,000元赔付的系原、被告所述的何种款项,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支出的范围,而现原、被告均确认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保险金已在本次事故中用尽,故即便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路产损失费用,原告亦无权请求被告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路产损失。2、对于2017年7月28日的车辆损失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理赔清算单及赔付凭证可清晰反映其支付的2,660元、14,000元确系用于赔付沪DBXXXX车辆损失,虽原告述称其对三者车沪MKXXXX车辆损失进行了赔付,被告支付的14,000元系对原告垫付钱款的赔付、2,660元系对沪MKXXXX车辆施救费的赔付,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了垫付;另根据原告从沪MKXXXX车辆保险人处了解的情况来看沪MKXXXX车辆的全损金额为8万元,被告需承担次要责任的车损金额亦与其实际支付的14,000元亦不符;且沪MKXXXX车辆的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均属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范围,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已用尽的情况下再予以赔付亦有悖常理;相比而言,沪MKXXXX车辆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沪DBXXXX车辆的定损金额为25,800元,被告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主要责任予以赔付的金额即为16,660元,与被告支付原告的两笔钱款之和刚好吻合。虽被告支付的2,660元系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正式定损结论之前,但被告称该笔钱款系根据外观定损进行的先行赔付,该理由亦相对合理。故本院在综合各项证据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支付的16,660元即系对沪DBXXXX车辆损失的赔付。鉴于被告对沪DBXXXX车辆的定损金额25,800元本身并无异议,而原告亦是就车辆整体向被告投保车损险,故被告对沪DBXXXX车辆的损失应予全额赔付,扣除其已支付的16,660元,被告尚应支付9,140元。3、对于2017年7月28日的车辆施救费用8,190元,虽被告辩称对其中的挂车吊车费不予认可,但并未阐述合理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法认定8,190元系施救沪DBXXXX车辆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勇益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330元(其中2017年7月28日的车辆损失费9,140元、施救费8,1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75元,减半收取为526.88元,由原告负担344.81元,被告负担18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戴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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