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明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亮,男,汉族,1986年9月21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6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85元;3、判令被告赔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偷走原告的《预收信息服务费协议书》,用于向案外人陈燕燕提供空中乘务员劳务信息,并私自收取陈燕燕劳务费65,000元。后陈燕燕以未提供劳务信息为由提起(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94号案件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劳务费。该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后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返还陈燕燕6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于2017年8月履行了生效判决的相关义务,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闵民一(民)初字1969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沪01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1份、《预收信息服务费协议书》1份,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偷走原告收据私自收取陈燕燕劳务中介费的事实,唐亮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共收取了陈燕燕65,000元,收款方式系陈燕燕转账给唐亮个人;
2、执行通知书1份、交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的相关义务。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9日,案外人陈燕燕作为交款方与本案原告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预收信息服务费协议书》暨统一收据,约定由原告向陈燕燕提供相关空乘信息服务。协议书下方收款方盖有原告公章,经办人为唐亮。陈燕燕向唐亮先后支付了共计65,000元。2015年6月14日,唐亮以信息方式向陈燕燕出具收条,写明共收到原告65,000元。后陈燕燕以未提供服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返还中介费65,000元。唐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院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969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返还陈燕燕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元和公告费560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2017年9月,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被告作为原告与陈燕燕所订立合同的经办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取了案外人陈燕燕中介费65,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收取该款后未上交公司,对此,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情况,采纳原告的说法。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向陈燕燕返还了该笔中介费,并因此承担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65,000元;
二、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1,985元;
三、被告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勋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55.13元,由被告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徐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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