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原告于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英、苏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732,500元、违约金519,750元(按1,732,500元的30%计算),共计2,252,25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原告关联公司提供给被告29台乘客电梯,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项目分两次签订,电梯货款和安装费用分别签订。2014年1月15日、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6台电梯,安装费等共计1,732,500元。现原告已完成全部电梯安装,全部电梯的质量保证期至2018年2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移交证明、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27台电梯,分别为L1-L3梯号,LEBON-128K型号小机房客梯3台,安装单价62,400元,运费8,000元,金额小计211,200元;L4-L6梯号,LEBON-128K型号小机房客梯3台,安装单价61,800元,运费8,000元,金额小计209,400元;L7-L10梯号,LEBON-128K型号小机房客梯4台,安装单价70,700元,运费8,000元,金额小计314,800元;L11-L14梯号,LEBON-128K型号小机房客梯4台,安装单价70,000元,运费8,000元,金额小计312,000元;L15梯号,LEBON-128Z型号小机房客梯1台,安装单价47,700元,运费6,000元,金额小计53,700元;L16-L19梯号,LEBON-128Z型号小机房客梯4台,安装单价47,100元,运费6,000元,金额小计212,400元;L20梯号,LEBON-128Z型号小机房客梯1台,安装单价46,300元,运费6,000元,金额小计52,300元;L21梯号,LEBON-128H型号小机房货梯1台,安装单价50,400元,运费8,000元,金额小计58,400元;L22-L23梯号,LEBON-SDS型号扶梯2台,安装单价54,300元,运费8,000元,金额小计124,600元;L24-L26梯号,LEBON-SDS型号扶梯3台,安装单价51,000元,运费8,000元,金额小计177,000元;L27梯号,LEBON-128ZGW型号观光梯1台,安装单价53,700元,运费6,000元,金额小计59,700元。运输费202,000元,合同总价款1,785,500元;安装工期为70天;被告应在发货前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全部运输费202,000元,被告应在电梯进场三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费用的50%,被告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费用的50%,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安装完毕超过一个月仍不能验收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此项费用;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此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如果逾期付款时间超过十周,则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按前条规定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电梯2台,分别为L1梯号,LB-SDS型号扶梯1台,安装单价51,000元,运费8,000元,金额小计59,000元;L2梯号,LB-128ZG型号观光梯1台,安装单价53,700元,运费6,000元,金额小计59,700元。合同总价为118,700元,安装工期为70天;其余相关约定同前份合同。2018年7月30日,原告将26台电梯以及相关文件、附属配件等移交给被告。原告未安装L20梯号LEBON-128Z型号小机房客梯1台,涉及安装单价46,300元,运费6,000元,金额52,300元;未安装L27梯号LEBON-128ZGW型号观光梯1台,涉及安装单价53,700元,运费6,000元,金额59,700元;未安装L2梯号LB-128ZG型号观光梯1台,涉及安装单价53,700元,运费6,000元,金额59,700元。其余已安装电梯均已在2018年6月、7月通过电梯监督检验。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案外人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系关联公司,上海勒邦电梯公司销售电梯给被告,原告负责电梯安装。上述26台电梯的价款和安装费共计5,760,100元,被告总共支付了4,031,5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的电梯货款,剩余1,728,600元安装费未支付。后经被告核实,已付款中3,900元实际未支付给被告的销售人员,故未支付的安装费应为1,732,500元。电梯早已交付被告,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无法安装,现电梯均已过18个月的质保期。
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原告和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款及安装费等对账明细、电子邮件以及快递回执,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和对账情况。其中货款及安装费等对账明细载明两个项目合计26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5,760,100元,被告已支付4,031,500元,还应支付1,728,600元。来款明细中的3,724,000元的收款人为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出具的付款明细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均在2015年至2017年间。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完成了26台电梯的安装,总价款应为1,73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已支付4,031,500元(包含电梯货款),剩余1,728,6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未收到其中的3,9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反证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款中电梯货款与安装费的具体金额,且被告的付款时间均在原告移交电梯之前,故本院确认剩余1,728,600元应均为电梯安装费,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最迟应在电梯安装完毕并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后三天内向原告全部的电梯安装费用,逾期付款时间超过十周,则视为被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原告安装的电梯最晚已在2018年7月验收合格,被告逾期付款已超过10周,且被告对违约金金额是否过高也未提出异议。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按实际合同价款1,732,500元的30%支付原告违约金计519,75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728,600元;
二、被告浏阳市龙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51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18元,减半收取计12,4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9元,由原告负担21.49元,由被告负担17,38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蔚青
书记员: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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