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谢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邦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高,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的措施。被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806,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241,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LBXXXXXXXXXXX/38B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自动扶梯和观光电梯共计13台,安装费(含运费)总额为806,000元,付款时间及要求与设备合同相同,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质量技术监督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任何一方单方解除本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逾期超过10周,视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有权提出索赔请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电梯安装义务,系争13台电梯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1日经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交付使用。截至2018年11月22日,全部电梯一年免费维保期限已届期,13台电梯及相关资料由被告移交第三方维保单位接收。然,被告就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安装费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安装工期严重逾期,存在违约情形;即使被告付款存在逾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远远超出原告实际损失,请求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41,8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安装13台电梯,安装工期为60天,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安装9台电梯的总工期为240天、4台电梯的总工期为205天,工期严重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工期逾期超过十周的,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
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对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安装工期不存在逾期,工期之所以花费较长时间是因为施工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LBXXXXXXXXXXX/38B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简称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安装,电梯型号为LB-128K观光梯9台,型号为LB-SDS的扶梯4台,运费每台1万元,共计13万元,运费及安装合同总价为806,000元,安装工期为60天;付款时间:设备合同中一起支付;被告责任:提供符合电梯土建布置图纸要求的电梯井道及机房,提供电梯安装施工、照明、调试及运行所需电源,提供承受牵引机底梁混凝土墩等其他电梯安装的配合准备工作;原告责任:做好施工期间的设备保护工作并配合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验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本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逾期时间超过十周,则视同被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如果原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设备安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延误超过十周,则视同原告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被告有权提出索赔申请。合同另附三份附件,对电梯技术规格、轿厢要求、层门要求、井道参数等配置、数据做了详细说明。同日,案外人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简称勒邦电梯)与被告另签订合同编号为LBXXXXXXXXXXX/38A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B-128K的观光梯9台,型号为LB-SDS的扶梯4台,合同总金额为2,172,000元。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合同签署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即595,600元;被告应在发货前十五天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的30%,即893,400元;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的25%,即744,500元;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三天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的20%,即595,600元;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满后3天内付清或自货物发送日期起16个月满后3天内付清;期限以先到者为准。产品质量保证: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第十二个月,但不超过设备发货之日起的十八个月;该合同另就其他事项做了相应约定。
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安装9台观光梯,该9台观光梯于2017年12月19日经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西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安装4台扶梯,该4台扶梯于2017年12月25日经文山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2018年11月22日,原、被告与案外人昆明杭奥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简称杭奥电梯)办理电梯及资料的移交手续并附清单,三方共同确认:原告将系争电梯设备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将之后的电梯维保工作移交给杭奥电梯,此后发生电梯件丢失或人为损坏由维保接收方负责。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电梯安装款。原告与上海勒邦电梯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设备移交确认书、移交资料清单,被告提交的告知备案单、改造维修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反诉中另提供联络函一组,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施工现场不符合电梯安装条件,并要求被告付款以免影响后续安装工程进度。经质证,被告认为,联络函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签收及答复,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且联络函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无法证明已实际送达和反馈给被告,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电梯安装款的付款时间;二是电梯实际安装工期;三是违约方是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电梯安装款的付款时间与买卖合同相同,现付款时间已届期,被告未按约付款。被告则认为,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与勒邦电梯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合同主体虽然不同,但两份合同的相对方系关联公司;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相同、合同编号高度一致、电梯型号及数量完全匹配;安装合同内付款时间是“设备合同中一起支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正好是两份合同总价款相加的对应比例。综合以上特征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安装合同第四条“设备合同”显然所指向的就是勒邦电梯和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对电梯安装款的付款时间是确定的,即合同签署后三天内付20%,发货前十五天付30%,货到工地付25%,验收合格三天付20%,5%质保金在质保期(12个月)满后3天付清或自货物发送日期16个月满后3天内付清(期限以先到者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电梯安装最早开工时间在2017年3月27日客梯安装备案登记日,完工时间在2017年12月11日,实际工期远超出合同约定的60天。原告则认为,安装备案登记日不代表就是开工日,确认被告主张的完工时间,但之所以工期延长是因为施工现场安装条件不具备,系被告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开工日,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电梯安装开工日期为最早一批电梯的安装备案登记日(2017年3月27日)。双方均确认电梯完工时间2017年12月11日,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是被告。被告认为原告工期存在严重逾期,违约方为原告。本院认为,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安装,安装完毕后被告再付尾款,故被告的付款义务在先,被告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有权拒绝安装。被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原告将电梯安装完毕,被告仍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付款时间已届期,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诉违约金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约程度、合同履行情况,违约后果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违约金为8万元。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未对此项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且非保全必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价款806,000元;
二、被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0.20元,减半收取计7,115.1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2,115.10元,由原告上海勒邦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85.10元,被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330元;反诉受理费2,463.50元,由反诉原告西畴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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