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朱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贺火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海。
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狄、李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3,012,430.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40,000元(比照合同约定每日1%,原告调整为24%,以货款1,861,108.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暂计706,800元;以货款1,151,32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至2018年暂计2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货款2,977,780.8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以1,861,10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16,67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底,根据被告定货,及时供货上门;结款方式为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甲方(即被告)按每月发生的混凝土货款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月砼款的70%给乙方(即原告),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90%。所有余额在甲方收到业主方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31日之前);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供货,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同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合同签订地,即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市原闸北区。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封账协议》,该协议明确:乙方为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于2016年7月30日全部结算完毕,结算金额11,513,22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7,950,000元,扣除乙方超领的水泥550,789.20元,甲方欠款3,012,430.8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发函: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前支付1,861,108.80元;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1,151,322元。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根据2016年11月15日双方新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确定的欠款金额2,977,780.80元变更了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同意第二项诉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分别给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被告暂停向原告支付应付款,冻结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货款。金山法院的冻结期限是2016年8月18日到2018年8月17日。浦东法院未告知冻结期限。被告没有恶意拖欠货款,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第6.3.2条约定,所有余额在被告收到业主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是2016年9月30日左右,质保期两年,质保金被告尚未收到,因此尾款还没有到付款期限。并且合同也没有约定被告必须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果原告同意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则被告同意支付诉讼费和保全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平等友好协商,现就商品混凝土供应达成如下条款并共同遵守: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1.1上述单价已包括产品送达供货点含入模在内所有费用包括产品成本(含利润、税金)、运杂费(含装卸费)、保险费、周边协调费及所有其他费用;如非泵送价格下调15元/立方米。1.2此价格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可以调整,调整方式为双方根据市场行情协商调整,原材料单价在变幅±10%以内不予调整。1.3上述数量为暂定量,甲方有权单方调整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时以本合同第6.3条为准。2.合同履行期限。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可以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必须提前1个月通知乙方。……6.结算与付款。6.1本合同无预付款。6.2每月的2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混凝土实际收货方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6.3货款支付采用下列第2项。……(2)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当月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每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甲方按每月发生的混凝土货款于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砼款的70%给乙方,以此类推;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90%。所有余额在甲方收到业主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31日之前),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6.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充分理解并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延期,在此期间内乙方不收取任何利息与其他费用,且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合理的材料供应。……9.违约责任。……9.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与甲方协商确定的供货时间供货,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且甲方视工程进度情况有权向第三方采购或部分采购物资,所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累计逾期时间超过5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10.争议解决方式。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可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未能解决争议时,双方同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合同签订地,即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市(原)闸北区。”
2016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约定根据编号为HT-JMB-WZ-09的合同,乙方为甲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于2016年7月30日全部决算完毕,结算金额11,513,220元。甲方已支付价款7,950,000元,供方超领需方供应的42.5水泥2,039.96吨,按270元/吨在材料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550,789.20元,检测费扣款34,650元,现欠款总额2,977,780.8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材料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该协议正文尾部手写“以此封帐协议为准,为最终决算”。
另查明,2016年原告在浦东法院与金山法院均涉讼。2016年8月18日,金山法院向被告出具(2016)沪0116民初8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原告在被告处应收货款8,150,000元(冻结金额以实际应收货款为准)。冻结期限从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冻结期间停止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9月7日,浦东法院向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2016)沪0115民初540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原告因业务往来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款项,以29,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间,暂停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2016年11月15日,金山法院向被告送达(2016)沪1116执3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提取原告在被告的应收款8,243,603元至金山法院,此前不得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如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不足8,243,603元,则以被告与原告实际结算数额为准支付。2018年8月24日,金山法院出具(2016)沪0116执3862号情况说明,载明:“我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金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相关应付执行款项,请汇至如下账号:收款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上海市金山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审理中被告称,根据合同约定应于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90%,主体结构完成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故90%的货款应该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而剩余的10%款项应在业主支付了质保金之后一个月内支付,目前被告还未收到质保金,被告认为应该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所称关于90%货款的支付时间,但剩余10%款项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该时间系合同约定的兜底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总货款为11,513,220元,被告尚余2,977,780.80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协议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后六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90%,所有余额在被告收到业主方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7月31日)。现原、被告均认可90%的货款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10%的货款,金额为1,116,672元(总货款11,513,220元×10%-检测费34,650元),双方也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剩余10%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被告则辩称两年质保期尚未到期,目前被告也未收到质保金,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再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2017年7月31日应理解为余款支付的兜底时间,若被告收到业主方质保金的时间晚于2017年7月31日,则被告应以该时间为限向原告支付余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支付货款系因收到浦东法院与金山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并未恶意拖欠货款,不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非向被告出具;其次,2016年11月15日,金山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16)沪0116执386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被告协助提取原告在被告处的应收款8,243,603元至金山法院,如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不足8,243,603元,则以被告与原告实际结算数额为准支付。同日,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的方式明确了被告欠付货款的最终金额为2,977,780.80元。根据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其中1,861,108.80元(2,977,780.80元-1,116,672元)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116,672元应在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然而截至目前被告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当并已经具备支付款项的条件却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因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比照合同中对原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即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动调整至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退一步讲,被告使用资金也有成本,应该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则辩称如果没有金山法院和浦东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违约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损失等因素,根据法律规定,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77,780.80元;
二、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861,108.8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以1,116,67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1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11.12元(原告上海勤俭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彬
书记员:梁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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