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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与郑大欢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杜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大欢,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勤周律所)与被告郑大欢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大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周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被告郑大欢与第三人上海华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原告指定肖海涛律师、杜剑峰律师作为该案被告的一审代理人。协议约定律师费分为两部份,前期律师费为10,000元,后期律师费按照被告获得财产利益的12%支付。在该案的一审过程中,经浦东新区法院法官主持调解,被告郑大欢与华实园林达成和解,郑大欢撤诉,后期律师费也经法官调解调整为3万元。被告郑大欢承诺,如收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不支付律师费,将按照原比例12%支付后期律师费。案件结束后,华实园林支付被告郑大欢45万元(扣除水电煤气约5万元),但被告郑大欢拒不支付后期律师费,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大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勤周律所与被告郑大欢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接受客户(即本案被告)的委托指定经办律师和律师助理,代表客户与华实园林合同纠纷一案事宜提供诉讼及非诉讼代理,并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客户处理案件直至办理完毕。客户同意律师费为:前期律师费10,000元;后期律师费:律师为客户争取获得的金额后,客户按照该金额的12%支付后期律师费;客户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如有随意解除,仍需按照实际获得的赔偿款12%,支付后期律师费。2018年9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郑大欢与华实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9月1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郑大欢与华实园林达成和解,法院口头裁定准许郑大欢撤回起诉。同日,原、被告就律师费一项达成补充约定:客户与对方以45万元达成协议,在法院撤诉,待客户收到第二笔费用后支付律师费3万元。如未支付,将按原比例收取律师费。被告郑大欢及原告的指派律师肖海涛签字确认。
  另查明,郑大欢与华实园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实园林已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郑大欢4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后期律师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华实园林公司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自愿达成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并在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签订补充约定,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案外人已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的条件成就,现被告拒不支付后期律师费,显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大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8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大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陆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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