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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润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程乃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勤润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仇小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程乃书。
  被告:程乃书,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勤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程乃书(以下简称“被告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9年1月8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彭巍、人民陪审员邢美新、黄丽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勤润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4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以5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被告一与案外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被告一应该支付给仲利公司的款项中,由原告代被告一支付部分款项。后根据2017年11月3日仲利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原告代替被告一支付了540,000元。为保证偿还所有款项,被告二于2017年11月10日出具担保书,对所有原告代付的款项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1份;2、结清证明1份;3、通知函1份;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1份;5、担保书1份;6、民事调解书1份。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根据本院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2017)沪0112民初248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被告一应支付仲利公司合同号为AAXXXXXXXXWDX项下截至2018年2月3日止的全部剩余租金1,668,000元;如被告一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仲利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立即申请执行并由被告一加付按所欠租金数额30%计算的违约金;被告二、钱惠、原告对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钱惠、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
  2017年6月9日,仲利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2017年(具体日期不详),仲利公司(甲方)、被告一(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1,531,400元是已扣除乙方提供的履约保证金250,000元后的金额,甲方同意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租金和违约金合计1,200,000元后,本案执行完毕;……如乙方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则甲方可申请继续以原调解书约定的执行标的1,531,400元继续向乙、丙及其他保证人进行执行,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
  2017年11月3日,仲利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其与被告一往来的合同号AAXXXXXXXXWDX的融资租赁合同,因被告一违约而诉讼取得(2017)沪0112民初2483号《民事调解书》,后经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沪0112执5628号),其与被告一及保证人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其同意被告一以1,200,000元执行完毕,现协议已由被告一履行560,000元,被告二履行100,000元,原告履行540,000元,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其与被告一、被告二、原告、钱惠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被告一完全履行其与原告因(2017)沪0112民初2483号《民事调解书》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被告一完全履行全部债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而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
  现因被告一、被告二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清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担保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与仲利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经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对被告一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被告一又与仲利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原告代被告一向仲利公司清偿了540,000元,被告一、被告二也相应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后,仲利公司的债权实现,该案件得以执行完结。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代付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和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承诺对被告一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二对所担保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被告一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勤润物流有限公司归还欠款540,000元;
  二、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勤润物流有限公司偿付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程乃书对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5.32元、保全费3,327.6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泓磊物流有限公司、程乃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彭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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