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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分公司、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童某某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管荣良,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管荣良,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燕,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审被告:上海童某某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乐惠明,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桂民,男。
  上诉人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分公司、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某、原审被告上海童某某堂药业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分公司、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有关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并实际履行为由,于2019年3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亦以相同理由向本院申请在二审中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分公司、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在本案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47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分公司与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收人民币2,608.50元由上诉人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分公司与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收人民币716元由上诉人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业分公司与上海勤生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鲍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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