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炳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乐伟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慧,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036,683.50元;二、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南桥新城08单元A-01-05地块项目二标段项目)、于2017年4月签订《混凝土销售、浇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南桥新城08单元A-01-04地块地下部分,地下车库)。双方对付款时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所欠砼货款总额每日0.7‰计算。原告根据约定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款15,936,683.50元,被告至今支付12,900,000元,尚拖欠3,036,683.50元。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8年2月竣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74,893.50元(未付款项5,078,600元的85%-已付款2,041,916.50元);二、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0.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明确对于未付款项的15%即761790元将另行主张。
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总金额15,936,683.50元无异议,但双方尚未最终结算,对违约金起算的日期不认可,合同约定的2018年春节前实际指的是2019年春节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告提供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浇筑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确认单,被告对上述被告方签字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定,但认为上述确认单均注明是A01-05地块,因此送的货无法区分哪些是05地块,哪些是04地块。原告认为,确认单上都写了05地块是笔误。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总欠货款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对交货日期的约定,对原告所称确认单上都写了05地块是笔误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区分04、05地块的清单,被告对其数据与确认单一致予以认可,但认为时间节点有异议。本院对此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南桥新城08单元A-01-05地块项目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05地块);供货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浇筑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南桥新城08单元A-01-04地块地下部分(地下车库)(以下简称:04地块);供货起止日期为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每月的结算周期,双方每月26日确认当月的砼量和砼款,自供砼之日起至2017年10月之前付所供砼款总额的50%,2018年春节前付至所供砼款下总额的85%,余款在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每月平均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所欠砼货款总额每日0.7‰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混凝土共计金额为15,936,683.5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2月2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2,9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4月30日之前(包括4月30日)的供货均是供应的《购销合同》(即05地块),被告的付款优先支付《购销合同》(即05地块)的货款庭审中,双方对于《购销合同》(即05地块)均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交付的货物具体对应的哪一份合同这一争议焦点,原告认为,2017年5月开始供应的货物均是供应的《施工合同》(即04地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有可能还有05地块的货物,但在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两份合同约定,《购销合同》的供货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施工合同》的供货起止日期为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双方又一致确认2017年4月的供货系供应的《购销合同》,故原告主张2017年5月开始供应的货物均是供应的《施工合同》(即04地块),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74,89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018年春节前”实际是指2019年春节前,对此被告不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般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予以认定,但约定标准稍高,本院对此一并予以调整。至于剩余的761,790元,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74,893.50元;
二、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274,89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94元,减半收取计17,5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2,547元,由被告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