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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炳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小牛。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以1,194,6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2,123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混凝土销售、浇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奉贤区金海路东侧、维也纳南边上海粤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具体约定:(一)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每月的结算周期,双方每月26日确认当月的砼量和砼款,当月所确认的砼款,在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及后续所供砼款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二)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所欠砼款总额每日1‰计算。原告根据约定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2,230,455元,但被告付款1,035,765元,尚拖欠1,194,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在向法院起诉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人民币1,194,690元。
  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销售、浇筑施工合同》一份、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确认单9份、原被告主体资料2份等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2月签订《混凝土销售、浇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奉贤区金海路东侧、维也纳南边上海粤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具体约定:(一)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每月的结算周期,双方每月26日确认当月的砼量和砼款,当月所确认的砼款,在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及后续所供砼款在2018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二)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所欠砼款总额每日1‰计算。原告根据约定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货款2,230,455元,但被告付款1,035,765元,尚拖欠1,194,6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本金人民币1,194,6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勤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1,194,69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2,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计3,140元,由被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良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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