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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王登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勤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登科,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主要负责人:焦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登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勤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被告王登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勤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200元、停运损失3,000元、评估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王登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登科驾驶牌号为皖K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张杨北路口时,与案外人路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登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登科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停运损失和评估费的一半费用即1,650元。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王登科未提供事发时有效的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认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登科驾驶牌号为皖K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张杨北路口时,与案外人路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D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登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案外人路某某委托上海冉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1日,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评估标的的修复费用为10,2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KJ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
  庭审中,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沪DD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8,470元。为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预付重新评估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从业资格证、保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王登科提供的车辆现场照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以及重新评估报告、重新评估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王登科虽未提供事发时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该资格证的存在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即使缺乏该资格证,也无法当然认定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和事故风险,故被告人寿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登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登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重新评估最终确定维修费用为8,47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停运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的停运损失金额,鉴于事故车辆属营运性质,其受损的确会造成产生一定的营运损失,本院结合车辆受损情况并考虑被告王登科亦同意赔偿原告营运损失1,500元,且该赔偿金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评估费、重新评估费。对于评估费300元,属原告为维护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抗辩称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重新评估费1,000元,因原评估结论被更改,可确认原评估结论存在错误,故由此产生的重新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勤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47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8,770元(抵扣预付的重新评估费1,000元,尚需给付7,770元);
  二、被告王登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勤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被告王登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王  蓓

书记员: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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