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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逯与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常远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勤顺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勤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6,871.60元(人民币,下同)、施救费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通源路500米处,原告勤顺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FXXXX车辆与被告海融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EBXXXX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此产生车辆维修费180,388元和施救费1,5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融公司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方负事故次要责任。沪EB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海融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时沪EBXXXX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现被告提供的行驶证发证日期系在事发之后,无法确认事发时该车辆年检是否在有效期内,故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牵引公司按原告要求将其车辆从事发地拖走,原告支付牵引费1,500元。原告委托上海合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被撞车辆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180,388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为145,5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抗辩称因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时间验车年检,行驶证过期,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事故车辆虽逾期未检验,但事发后该车已进行补检,经检验符合年检标准且检验有效期覆盖了事发时间,现有的行驶证在检验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有中断,形成时间上的连续,故事故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不能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付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融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修理费按评估报告确认为145,500元,施救费按牵引作业单和发票确认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7,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赔付原告101,500元。被告海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计1,185元(原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海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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