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登辉,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梅,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8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果,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2、涉案图片系由设计师提供,上诉人对此亦已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对设计师的作品承担侵权责任;3、被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实际损失,上诉人取得涉案图片具有合理来源,获利金额亦较少,一审判赔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均过高。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1、涉案图片系由上诉人从第三人购买取得,上诉人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上诉人后台数据显示涉案图片上传者系上诉人的签约设计师,上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2、上诉人通过侵权图片的传播获得了相应的收益;3、六幅图片的维权成本相较一幅图片存在差异,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图公司停止侵权;2.判令包图公司在其经营的包图网(http://ibaotu.com)上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3.判令包图公司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5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诉讼过程中,孙某某申请撤回要求包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孙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注册昵称为“木壳人”的新浪微博,后进行了微博认证。注册信息显示,其系插画师,毕业于四川美术学院,代表作为《水彩生活图鉴》及二十四节气系列插画。截止到开庭当日,孙某某微博的粉丝数为74142、浏览数为1888。
上述代表作中,《水彩生活图鉴》于2018年9月出版,根据该书籍封面、内页等处的介绍,孙某某为新锐插画师,曾与佰草集、欧莱雅等行业品牌及优酷、《意林》、《南方都市报》等媒体进行插画合作,插画作品《二十四节气》于2016年被中国邮政印制成邮资明信片,公开发行。
孙某某创作的二十四节气系列插画包括涉案美术作品“处暑”,该作品于2015年8月23日发布在前述新浪微博上,系在孙某某底稿画作上加上了“木壳人”的署名及“chushu”“处暑”文字。孙某某提交的微博页面显示,孙某某发布该作品的微博的转发数为15、评论数为12、点赞数为133。
包图公司系包图网的经营者。该网站的《包图网络服务使用协议》和《包图隐私政策》显示,该网站为注册用户提供图片、视频上传分享服务、搜索及下载服务等。其中使用协议第4.2“服务规范”规定,用户“可通过包图服务在包图上传、发布或传输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等信息或其他资料。但您需要对此内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包图将您视为您在包图上传、发布或传输的内容的版权拥有人……”。
根据孙某某于2017年12月8日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1)包图网首页底部有“免费下载”“全部商用”“正版版权”等表述,“关于我们”中显示“每日更新优秀平面作品”“100%正版保障人工审核筛选免费下载”。(2)在该网站搜索栏搜索“八月处暑二十四节气海报”,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即出现第一幅被控侵权图片,显示浏览数302,收藏数30,下载数55,右侧有“免费下载”按钮,并有图片编号等相应信息,其中上传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该图片旁的声明内容显示“模版内容仅供参考,包图网是正版商业图库,所有原创作品(含预览图)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本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依法要求承担高达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责任”。图片的详情介绍中称“包图网提供精美好看的八月处暑二十四节气海报素材免费下载……包图网提供精品原创设计模版下载……源文件下载后可以编辑修改文字图片,均为版权设计作品,下载原创设计素材就到【包图网】……八月处暑二十四节气海报是由【包图网】原创设计师上传……”。(3)在该网站搜索栏搜索“手绘创意处暑二十四气节”,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即出现第二幅被控侵权图片,显示浏览数333,收藏数29,下载数67,右侧有“免费下载”按钮,并有图片编号等相应信息,其中上传时间为2017年8月9日。该图片旁的声明内容显示“模版内容仅供参考,包图网是正版商业图库,所有原创作品(含预览图)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本网站所有,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依法要求承担高达人民币50万元的赔偿责任”。图片的详情介绍中称“包图网提供精美好看的手绘创意处暑二十四气节系列海报素材免费下载……包图网提供精品原创设计模版下载……源文件下载后可以编辑修改文字图片,均为版权设计作品,下载原创设计素材就到【包图网】……手绘创意处暑二十四节气系列海报是由【包图网】原创设计师上传……”。孙某某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该次公证内容共涉及包图网使用6个被控侵权作品及天猫网两个店铺使用同一个被控侵权作品的事实。
经比对包图公司网站上的上述第一幅图片“八月处暑二十四节气海报”与孙某某的涉案作品“处暑”,包图公司网站上图片使用了孙某某作品的主体部分(荷塘边蹲下的男孩和一只正在走动的猫,以及荷塘中的一只鸭子),以圆框将该主体部分框起,圆框外有“中国传统节气处暑”等关于处暑节气的文字说明,图片上有多处“包图网”水印。
包图公司网站上的上述第二幅图片“手绘创意处暑二十四气节”与孙某某的涉案作品“处暑”对比,包图公司网站上的图片下半部完整使用了孙某某作品,并在孙某某作品上添加了“处暑”图文、“二十四气节系列”等文字,图片上有多处“包图网”水印。
一审审理中,包图公司已将上述图片下架。
孙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某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孙某某提供的涉案作品底稿、微博上的涉案作品信息及书籍《水彩生活图鉴》中的相关介绍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孙某某是涉案美术作品“处暑”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孙某某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包图公司在其经营的包图网上向公众提供“八月处暑二十四节气海报”“手绘创意处暑二十四气节”两幅图片,上述图片在基本完全复制孙某某的美术作品“处暑”的基础上,增加了与节气相关的文字介绍及图案。包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孙某某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图公司称,其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涉案图片由其注册用户上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在包图公司网站的前台页面信息中未显示该图片由网络用户上传的任何信息,相反在页面明确注明该图片“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归本网站所有”“【包图网】原创设计师上传”“正版版权”等,可以认定系包图公司直接提供了该作品。虽然包图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其后台数据,但如前所述,该后台数据由其控制,且与前台信息不能相互印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便该后台数据属实,其所谓的上传人信息在“广告类目-兼职人员资料(上传中)”,据此可认定上传者作为包图公司的兼职设计师而上传图片,结合包图公司在该图片页面宣称著作权由其所有的事实,相应行为后果也应由包图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对包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包图公司称“包图网”水印并不是署名的方式,但其在使用孙某某作品时不为孙某某署名的行为本身已侵害孙某某的署名权。孙某某还主张包图公司截取使用孙某某作品、在孙某某作品上文字说明的行为侵害了孙某某的修改权,但上述截取使用了孙某某作品的主体部分,添加的内容并未对孙某某作品本身作出改动,不构成对孙某某修改权的侵害。孙某某还主张包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获得报酬权,但获得报酬权并非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财产权,而是指著作权人可以依照约定获得报酬或在法定许可等情形下获得报酬。对孙某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包图公司就其侵害孙某某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包图公司已停止侵权,孙某某申请撤回要求包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包图公司网站上侵权图片的传播情况,包图公司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对孙某某造成的人格权损害均有限,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已足以弥补对孙某某的损害,故对于孙某某要求包图公司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包图公司称其未从侵权行为中获利,也未给孙某某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侵权图片虽系免费下载,但包图公司通过传播侵权图片吸引注册用户,能提高其网站流量和价值,从而从中获利。对包图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孙某某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包图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孙某某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高度、孙某某的知名度、包图公司网站的经营规模、侵权图片的点击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包图公司还应赔偿孙某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对孙某某主张的公证费,根据其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及该公证涉及多个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分摊;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孙某某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一审法院同时处理孙某某、包图公司间多个诉讼等因素对孙某某主张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包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某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二、驳回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后台管理系统页面显示涉案图片系由“穷矮胖”上传,该上传者信息页面上方显示“广告类目—兼职人员资料(上传中)”,具体包含有用户ID、用户名、QQ、手机号、支付宝名、银行卡号、提供内容类型、设计师类型等信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包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插画配图销售价格和插画配图素材量的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上诉人销售的插画配图单价极低,上诉人获利较少;2、上诉人后台管理系统中设计师信息及上诉人与设计师的版权采购协议,旨在证明上诉人与图片上传者具有版权采购合同关系,上传者应对上传作品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3、上诉人审核后台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上诉人在图片上传过程中亦已履行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涉案图片系在素材图片库,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中的版权采购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签订时间亦晚于涉案侵权公证取证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中上诉人员工审核上传证明上诉人系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网站中插画配图销售价格信息网页打印件,与涉案图片属于不同的图片库,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2、3系证明上诉人的经营模式,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确认。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后台设计师管理页面项下涉及众多设计师信息,其中设计师“郭志鹏”信息页面上方显示“兼职人员资料(上传中)”,具体包含有设计师ID、昵称、身份证号、手机号、QQ、银行卡号、支付宝账号、设计领域、授权形式、设计师类型等信息,其中授权形式为买断。该设计师(乙方)与上诉人(甲方)签订有包图网版权采购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承诺授权作品为乙方原创作品,对授权作品的合法性承担全部和所有法律责任;甲方对乙方制作完成的所有视频作品享有在全球范围内永久独家完全版权并获得相应的维权赔偿;合作金额系上传量乘以授权作品单价。设计师将作品上传至上诉人网站后台,后台系统将待审核作品与网站数据库中的图片作对比分析,列出相似度较高的作品供上诉人内部审核人员辨认,辨认通过后才在网站中向用户展示。
上诉人庭审中确认其与所有设计师均采用相同的合作模式,2018年底后签订的版权采购协议始上传到网站后台管理系统中。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二是一审判赔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公证证据显示,涉案图片在上诉人网站的前台页面信息中并未显示该图片系由网络用户上传;其次,上诉人提供后台设计师信息页面显示授权形式为买断,上诉人与设计师签订的版权采购协议亦约定上诉人对设计师制作完成的作品享有永久独家完全版权,上诉人庭审中亦确认涉案图片系上诉人从设计师处购买,而图片上传过程亦需经过上诉人的审核。综上,可知上诉人系涉案图片的权利人,直接控制图片的上传,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图片,侵害了孙某某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高度、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图片的点击数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金额,并无不当,亦在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和律师费确系实际发生之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对此予以酌定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获利较少,对此,本院认为,许可使用与侵权使用存在差异,不同图片授权存在差异,图库整体授权与单张图片授权亦存在差异,上诉人网站中图片的销售价格并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额的依据,上诉人以此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包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易 嘉
书记员:陆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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