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包答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太路XXX号XXX号楼西部一层D-10室。
法定代表人:梁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
原告上海包答答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凌羽、周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包答答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3,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3,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8年10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托盘、塑钢打包带、缠绕膜等货物。2019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683,450元的货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3,45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送货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清单等证据。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偿付原告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53,45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3,45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偿付原告货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包答答物流有限公司货款653,450元;
二、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包答答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53,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5元,减半收取5,167.50元,由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晖
书记员:陈寒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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