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502D部位。
法定代表人:林宏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潘希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西柴桑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关公司)与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又恢复本案审理,并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275,046.8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46.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自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LED球泡灯,原告履行完毕全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5,046.8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被告并非无故拖欠货款,未构成违约,双方2017年7月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质量保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购销权利义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违约在先,原告提供的不合格产品导致被告因此遭受损失,被告一直同原告沟通协商,原告拒绝赔偿处理。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权不支付余下货款。根据质量保证协议规定,在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时应当承担被告因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且被告有权在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被告是依据该约定行使抵销权,不存在违约行为。2、被告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供货协议约定,即使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也仅仅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外购件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为被告提供生产用零部件、原材料。原告具体供货的品名、产品型号、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及商标以被告的订单为准。针对验收及不合格品的处理、异议期限、质量保证、质量事故责任的承担及市场反馈不良品的处理参照双方签署的《质量协议》执行。5.4条,原告供货后,被告自货物检验合格、发票入账后30天内支付相应货款。但原告有义务在付款日前15天再次向被告确认账号并提示被告付款,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则被告付款时间可相应顺延一个月。9.1.2条,原告交付的任何一批货物的不合格率达到当批供货量的百分之十时,被告有权解除合同。10.4条,如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当时有效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15.4条,依据法律或本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违约金或其他款项将被视为被告的可向原告主张的债权,对该债权的实现双方同意被告可以主张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合同下的款项或其他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直至抵消完毕,不足部分原告同意予以补足。17.1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如若本合同签署前双方已发生业务关系且当时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则本合同效力将追溯至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之时。该《外购件供货合同》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崔磊。
同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全部产品,必须符合被告的制造、组装的质量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结构、机能、性能、安全性等要求),原告保证向被告提供满足质量要求的产品。2.1.1条,原告产品的质量要求按被告(或海尔)最新颁布的企业技术标准执行。被告企业技术标准包含产品主要性能指标及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和储存等内容,被告验收原告产品时以上述标准及被告抽样标准为依据,对质量标准有争议的,以封样样本为准。6.2.1条,被告发出的异常(进料检,生产制程材料,出货成品及终端客诉),原告必须全力配合处理,及时回复改善报告,及时取回退货,及时来被告方现场检讨并对改善品的来货在外箱上或标识卡上作明确说明。7.3条,原告提供的物料因质量存在问题在被告产品售中或售后出现质量事故并遭到海尔投诉索赔的一切损失由原告全额赔偿!(该损失包括海尔对被告的直接索赔、被告处理质量事故的出差及沟通等费用)。崔磊代表原告在该《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签字。
2017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XXXXXXXXXXLED球泡灯,合计价款为133,546.73元。后,原告出具给被告一份《往来账项对账函》,明确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82,979.67元。其中,截止2017年11月的货款余额是192,979.67元,扣减11万元质量扣款后,余额为82,979.67元。
另,2017年11月期间,原告还向被告供货XXXXXXXXXXLED球泡灯57,600只,合计金额为192,067.20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两笔未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其中,82,979.67元系截止2017年10月双方已对账已开发票的欠款金额;192,067.20元系2017年11月原告送货但双方未对账未开发票的货款金额。同时,被告表示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2017年11月送货的57,600只XXXXXXXXXXLED球泡灯至今未使用,一直积压于被告仓库。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立得LED灯购销业务关系。案外人肇庆市立得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是海尔公司LED灯指定供应商,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立得LED灯后将该灯泡组装到温控总成中向海尔公司供货。自2017年6月起,因被告向海尔公司供货的0097A和5581HNR温控总成组件上的XXXXXXXXXX立得LED灯出现灯歪、外壳脱落、死灯不亮等质量问题,被告因此遭到案外人海尔公司索赔、补货、T-1考核罚款等处罚,并因处理该质量问题产生了补货空运费、上门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
期间,立得公司出具的《客户抱怨处理报告》证实,被告反映的立得LED灯出现灯歪、外壳脱落、死灯等问题的原因是:1、灯的投射方向不正确:A)因PCB板厚度偏小,装配时PCBA不能充分卡入灯塑壳卡槽内而呈现偏斜不良;B)PQC出现误判,认为PCBA不能为内置件不影响发光而流出。2、LED灯死灯:发现LED灯的PIN脚有修焊的痕迹,系新员工焊接不熟练,导致焊接时间过长,从而烫坏LED,造成LED内部出现损伤,经过用户反复开关冰箱门的冲击后,则出现灯不良现象。3、外壳脱落:系树脂胶与固化剂配比未调匀而未及时干涸所致。
2017年12月5日,海尔公司召集被告和立得公司召开LED灯市场质量问题沟通会并形成《会议记录》,明确要求立得公司重新分析LED灯不良原因,落实相关整改措施,并要求立得公司到巴基斯坦工厂处理不良品,退换货、补货并空运12335件LED灯到巴基斯坦工厂,承担空运费、返工费用。为此,海尔公司对被告和立得公司作了删单、冻结货款账户、索赔25万元的处罚措施。
2018年3月20日,崔磊代表立得公司到被告处沟通XXXXXXXXXX立得LED灯重大质量问题的索赔事项,被告制作了《厂商到访记录表》,会议结果:1、双方同意凡海尔直接扣款(有海尔单据的)的损失,立得接受。(6,000元+15,751元+4,145元=25,896元)。2、因巴工厂补不良品(为立得生产)所产生的直接材料费、空运费,立得接受。(材料费:(13,737+7,606)×3.3345=71,168.2335元→立得要求按未税2.85元/只;空运费:33,181+18,099=51,280元)。3、应海尔要求去巴基斯坦分析立得1869灯问题所产生的差旅费2万元(立得:去巴国同时也是为了贵司更好地保障品质;恒通:基于更好合作、要求立得担1万)。4、因立得LED灯问题,被海尔列为重大质量事故而停新品停货款所花费业务沟通费2万(立得:同意分担50%(壹万块)。5、因海尔停用立得1869灯,我总装点拆成品5581总成灯的返工费7,200元(立得:对李鑫个人产生的费用不信任,在2017.8—9因合肥灯变更之已付3.62万交贵公司业务沟通)。6、在青岛及合肥尚未使用的立得“不良灯”的直接损失(立得:以清点的实际数量为准,这些未开票未对账,后面可以退立得或冲账)。7、其他费用(600元+500元=1,100元)(注:600元为黄岛总装点全检人工费,立得同意支付;500元为合肥业务处理费,立得回复其已买单,不同意支付)。8、其他约定事项:A.后续市场因立得LED灯所致的海尔购买冰箱事宜,双方在现场确认并与海尔EMR人员争取最少罚款。被告质量部程国浔、采购部周琴及厂商代表崔磊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2018年5月10日,海尔公司再次召集被告和立得公司召开模块商约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上有立得公司四名员工的签字,并书写有“供方立得作为二级供应商供海尔LED灯出现市场问题,认责、认损。”
2018年6月6日,被告在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向原告及立得公司提起(2018)赣0491民初165号民事诉讼,主张原告和立得公司赔偿被告因LED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72,209.61元。该主张中包括了LED灯呆滞库存不能使用的实物价值损失209,887元。2018年12月29日,庐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和立得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269,261.94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和立得公司提起上诉。2019年6月5日,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4民终557号二审判决,判决撤销(2018)赣049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和立得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各项经济损失165,803.55元,并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该生效判决。
以上事实,有《外购件供货合同》《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出货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签收单、对账单、(2018)赣0491民初165号民事判决书、(2019)赣04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外购件供货合同》《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等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欠付的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江西九江中院已就案涉LED灯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后,被告能否以质量为由拒绝付款。
关于案涉LED灯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无论是庐山法院的(2018)赣0491民初165号一审判决,还是九江中院的(2019)赣04民终557号二审判决,均明确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案涉LED灯有产品缺陷,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前双方已对账、已开具发票的82,979.67元,因该款项是双方扣除相关质量扣款11万元后的结算款项,双方已就该笔货款的结算、质量处理等形成了一致意见,原、被告对此并无争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现被告逾期支付,因双方《外购件供货合同》10.4条对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以欠付的82,979.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日即2018年8月17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送货的57,600只LED灯货款192,067.20元,被告认为该批货物滞留其仓库一直未使用,要求原告自行取回并不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批货物被告虽然在庐山法院和九江中院的诉讼中主张了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九江中院的判决书明确,“对一审法院认定超过《厂商到访记录表》记录以外的损失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实际支付该笔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的实际损失尚未发生,其主张损害赔偿自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在九江中院已明确认定案涉LED灯有质量缺陷,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在本案中拒绝支付货款,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同时,九江中院据以认定被告实际损失的《厂商到访记录表》第6点明确,“尚未使用的立得“不良灯”的直接损失,应以清点的实际数量为准,可以退立得公司或冲账”。该约定虽然是崔磊代表立得公司作出的承诺,但九江中院的终审判决中明确,“鉴于崔磊一直是代表立得公司和北关公司同恒通公司做业务并进行相关工作沟通的业务员,故恒通公司有理由相信2018年3月20日崔磊到恒通公司处同恒通公司协商立得LED灯质量问题的赔偿并在《厂商到访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立得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北关公司对崔磊系本公司签约代表的身份亦认可,故崔磊作出的涉案LED灯质量问题的赔偿结果,对立得公司和北关公司均有约束力。”因此,被告据此就2017年11月送货的LED灯拒绝付款,要求原告取回,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2,979.67元;
二、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2,979.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8年8月17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713元,由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99.10元,由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负担8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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