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502D部位。
法定代表人:林宏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水静,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潘希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国浔,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北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购件供货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但该合同系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盖章之后邮寄至被告处,被告签字盖章后生效,故本案应由最后盖章的地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法院八里湖巡回法庭管辖;根据《外购件供货合同》附件即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中第八条8.2款中明确约定: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或做出补充规定,若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也应由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法院八里湖巡回法庭管辖;此外,根据我国法院遵循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审理原则,如果本案在江西省庐山人民法院八里湖巡回法庭管辖,更为经济和有利。因为被告已于2017年6月就原告销售的产品质量问题向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法院八里湖巡回法庭提起诉讼,并已开庭审理,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相互牵连,且本案所涉产品均在被告处,故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九江市庐山人民法院八里湖巡回法庭更易于查清事实,节约诉讼成本及司法资源。
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其起诉的依据为交易出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次,被告提交的《外购件供货合同》中未明确披露合同签订地点,被告称其住所地为合同签订地,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该合同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理由不予采信;再次,本案所涉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供应商质量保证协议》系双方对质量问题的专门约定,该协议中的条款不能约束本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理由不予采信;此外,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之诉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属于重复案件,自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关于重复案件应由后立案法院移送先立案法院的规定,即使两案的诉讼请求系基于相同法律关系,但原告并未向同一受理法院起诉,故本案之诉不构成质量问题之诉的反诉,自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本反诉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综上,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九江恒通自动控制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鑫
书记员:张曼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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