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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施振芳、魏思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北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祖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振芳,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魏思奕,男,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北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振芳、魏思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北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振芳、魏思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北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山区屹立家园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自2016年1月起欠物业管理费未交,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44元。2、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产生的逾期利息(以1,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施振芳、魏思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长临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面积101.76平方米),原告系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自2016年1月起欠物业管理费未交,故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不动产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法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振芳、魏思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北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44元。
  二、被告施振芳、魏思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息(以1,3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振芳、魏思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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