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北旺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梅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香,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郝春阳。
原告上海北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北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北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43,025.4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止,采购商品为猪肉类商品。支付方式为按原告当月报价,当月结清。原告于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供货金额253,025.48元,其中241,977.28元金额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尚有2016年7月的11,048.20元尚未开票。但被告仅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2、增票1组,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截止2016年6月的增票,合计金额241,977.28元;
3、送货单1组,证明2016年6月、7月原告送货11,048.20元,这是按照送货单上的净重乘以当月单价计算出来的;
4、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6年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猪肉类商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根据原告每月报价支付货款。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53,025.48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余款243,025.48元至今未付,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所欠货款243,025.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旺食品有限公司货款243,02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5.38元,由被告上海饭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费 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