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匠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原上海谦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匠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禹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间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淑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23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请2项下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8年10月2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为上海谦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玛电子商务公司)。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谦玛互动媒体广告投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1份,由被告委托原告执行禹成-五芳斋微信推广媒体广告投放项目,对应服务费用为2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且涉案项目亦经被告验收通过。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广告投放业务关系;
2、项目结案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30,000元的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日,谦玛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编号为QMPXXXXXXXXX)1份,由被告委托谦玛电子商务公司执行禹成-五芳斋微信推广媒体广告投放项目,谦玛电子商务公司向被告提供社会化媒体营销执行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8月2日至同年9月20日,服务费为230,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于项目执行完3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付款后谦玛电子商务公司应向被告开具项目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执行结束后,谦玛电子商务公司向被告提供项目结案报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书面确认等。
协议签订后,谦玛电子商务公司按约履行了广告推广义务,同年9月19日,被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在项目结案确认单上盖章确认验收成功。同年9月29日,谦玛电子商务公司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23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同年12月29日,谦玛电子商务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原告现名称。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给付相应广告费。现涉案项目经被告验收确认合格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23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拖欠广告费未付,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当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项目执行完30日内给付广告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8年10月21日起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禹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匠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广告费230,000元;
二、被告上海禹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匠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本金2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6,420元,由被告上海禹成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筠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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