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苏军,男。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朱国鑫,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轶伦,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苏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萍、郑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汇票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为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以下简称《承兑协议》)提供担保,约定原告提供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出质,总价值270万元,质权人返还出质权利凭证的条件等。《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质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二张银行承兑汇票已由被告兑现。另一张价值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系争汇票)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毁损,故被告无法兑现。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处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了200万元用于偿还担保的债务。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系争汇票无法明确票据权利转让关系及最终收款人。原告认为,截至2017年10月31日其已偿还了全部担保债务,但被告因保管不善导致系争汇票失效,无法依约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1.根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原、被告均不再享有系争汇票票据权利,故不应由被告按票据记载向原告返还200万元;2.系争汇票破损发生在其向付款行邮寄途中,非因被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符合《质押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形;3.原告应先依据票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价款或通过公示催告主张权利,在此之前原告于本案所作请求如获支持,意味着系争汇票出票人不再负有支付票款责任,有失公允;4.残存的系争汇票既无双方名称,也未体现“质押”,故系争汇票质押实际未设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原告提供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原告于协议项下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被告开立的账户上,由被告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协议附件载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原告、票面金额270万元、出票日2017年5月3日、到期日2017年11月3日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其依法所有或有权处分的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出质,担保其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即上述《承兑协议》项下的270万元债务;合同附件载明出质银行承兑汇票为:单价50万元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单价200万元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即系争汇票)、单价20万元的编号XXXXXXXXXX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双方确认上述出质权利价值270万元,质押率为100%;原告向被告偿还全部被担保债务并已全部履行其在本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后的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质权利凭证;对于出质的票据,在票据到期时由质权人托收,收回的票款应当按照质权人的要求用于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转入主合同债务人/出质人在质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或在质权人处开立定期存单继续提供全额存单质押担保。如托收有问题,出质人同意按照质权人的要求无条件地补充提供全额保证金/存单质押,或立即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收回其出质的票据。《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质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兑现了原告出质的50万元和2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系争汇票因其后发生破损,故被告无法兑现,因此,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处的保证金账户支付了200万元。
另查,2017年6月19日,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西坝河支行)寄出系争汇票的邮件未妥投后,发现系争汇票破损。2017年7月14日,被告制作托收凭证(凭证号XXXXXXXXXXXXXXXX)向民生西坝河支行邮寄破损的系争汇票进行委托收款,但遭民生西坝河支行拒付,故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民生西坝河支行支付系争汇票票面金额200万元,该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6721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该院认定:被告所持银行承兑汇票(即系争汇票)破损,小写金额不完整,无从判断是否与中文大写一致,无以认定票据是否有效;收款人名称不完整、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条件;第一手背书人签章不齐全、第一手被背书人名称不完整,被告不是该票据及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其称因与前手(即本案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该汇票,但前手也不是该票据及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无法证明被告系合法有效的汇票的权利人等。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2642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质押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2018)京03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质权自出质汇票交付时设立。依照法律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律也规定,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本案中,用于出质的20万元汇票和50万元汇票被告已获得兑现,系争汇票在被告托收出现问题后,原告业已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另行支付了200万元。至此,原告已提前清偿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270万元债务,但系争汇票却因被告保管不善毁损致使无法返还,故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价值即20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
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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