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产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君,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型号为TC-828B的太阳能正极银浆的《购销合同》,数量总量为106kg。因市场调节等原因,每份合同产品单价略有调整,五份合同总金额为615,100元。产品送货至被告处后,被告陆续付款518,900元后,余款96,200元一直未再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虽屡屡承诺,但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2月29日、4月11日、4月26日、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作为供方和需方签订了五份型号为TC-828B的太阳能正极银浆的《购销合同》,因市场调节等原因,每份合同产品单价略有调整。五份合同数量总量为106kg,总金额为615,100元。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后,被告陆续付款518,900元。《购销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货款金额的3‰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700元,并承诺分期付清。《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陆续又向原告支付了27,500元,余款96,200元却一直未再支付。原告确认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开发票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00元逾期支付,显属违约;原告自行调低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200元及自2017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6,200元;
二、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匡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9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8日起按15%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滨州瑞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群兰
书记员:左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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