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佳谊,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姚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上海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上海世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再审申请人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医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医药公司对2006年3月22日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人民币7,617,990元(以下简称一期执行款,以下币种相同)行使追偿权超过诉讼时效系判决错误。1、医药公司履行保证债务系分期履行,医药公司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自全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在此之前保证人不具有追偿权。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医药公司对主债务人追偿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2月19日开始计算。2、医药公司一期执行款债权属于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有效债权,已被(2015)徐民二(商)破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该认定应当及于本案。综上,医药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东亚公司作为上海希尔西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西公司)的股东,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和行为。希尔西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东亚公司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未失效前不负有对希尔西公司的清算义务。东亚公司已经通过诉讼途径穷尽对希尔西公司账册、财产的追偿,且在不负有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定程序对其向希尔西公司的投资亏损及未能实现的债权进行了清理,办理了资产核销手续,该行为在当时的法律情形下,应视为事实上履行了清算义务。2、东亚公司对希尔西公司负有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时,希尔西公司已无任何资产,其与医药公司追偿权不能获偿所致损失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基于我国侵权法理论通说及司法实践,东亚公司的行为不可能侵害医药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通过履行保证责任原始取得的16,534,406元执行款向希尔西公司追偿的权利。4、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希尔西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外方股东负责,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希尔西公司账册已经灭失进而错误判决东亚公司对希尔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二审判决未考虑对当事人“期限利益”保护的问题,判决东亚公司对希尔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6、鉴于东亚公司未曾滥用希尔西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并籍此逃避债务、损害希尔西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本案不具备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希尔西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二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及相关指导案例,致判决不公。综上,东亚公司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再审。
对于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东亚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期执行款债权是医药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而产生,医药公司应当在两年内以诉讼形式行使追偿权。2、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必须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和金额,医药公司分次履行担保责任不符合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规定。医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全部履行完毕担保责任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3、医药公司在破产案件中被登记的债权并不当然是有效债权,因为希尔西公司破产程序中没有召开过债权人会议,且东亚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过异议。
对于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医药公司提交意见称,1、东亚公司虽然是希尔西公司的小股东,但对希尔西公司依法仍负有清算义务,破产案件中法院已对东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作出了认定。2、东亚公司认为其在负有清算义务时,希尔西公司已无任何资产,故其与医药公司不能获得追偿权所致损失没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表明,东亚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希尔西公司的财产灭失,损害了希尔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希尔西公司的股东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分担责任。东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内部追偿权。综上,请求驳回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东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上海市审计局关于上海东亚(集团)有限公司不实资产审核意见的函》;2、《关于清产核资中核销不实不良资产的请示》;3、《长期投资损失申报表》;4、《固定资产损失申报表》;5、《关于不实资产核销的成因分析报告》。上述证据显示2002年东亚公司通过其上级投资单位上海东亚(集团)有限公司就东亚公司对希尔西公司的投资亏损和通过法院执行所得的作价5,528,393.73元的部分设备进行了不实资产核销。证明虽然受制于当时的法律及希尔西公司中外合作企业的特性,东亚公司无法自行作出对希尔西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但东亚公司仍尽其所能对希尔西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积极的清理,并依法进行了不实资产核销,相关核销已经上海东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审计局及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的认可。东亚公司没有任何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任何抽逃出资或转移资产的行为。
医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但东亚公司申请清产核资与其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东亚公司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其他证据是上海东亚(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文件和报表等,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东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东亚公司通过其上级投资单位上海东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不实不良资产的清产核资,但不能证明其依法已履行了对希尔西公司的清算义务,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医药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希尔西公司分三期归还债权人贷款和利息(最后一期的履行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医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医药公司虽然履行了保证人的连带清偿义务,但其并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时间履行,而是被法院强制执行,最后履行完毕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该履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情形,故二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本案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医药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有效期间,希尔西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进行特别清算,但希尔西公司并未进行特别清算,东亚公司作为希尔西公司的股东在当时并不负有特别清算义务。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1月15日失效,此后希尔西公司的清算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东亚公司对希尔西公司负有清算义务。东亚公司称其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有效期间已经对希尔西公司的资产进行了积极的清理,但该些清理行为并不是清算,因此不能认定东亚公司曾经履行过清算义务。现医药公司要求东亚公司承担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东亚公司的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药公司和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亚体育文化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马清华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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