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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方美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JONGHEESEN(杨喜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方美玲,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美玲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幸巍、云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医院管理和医疗管理咨询服务的企业,现股东为无锡医霖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医霖公司,持股71%)、高星(持股29%)。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经原告股东决议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原告的日常经营。因原告发现被告在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利用职权侵吞公司资产,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股东认为被告已不适于再继续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故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股东决定免除其执行董事职务,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免除被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在前述免职决定作出后,被告长期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直至2015年12月29日才全部完成。被告在担任原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期间,违反其对原告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在未经原告股东会决议正常决策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6月5日向案外人林高坤作出书面承诺,并与林高坤控制的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心医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价值逾亿的重大资产即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医院)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卫心医院。原告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被告方美玲与卫心医院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林高坤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印章或者变造文件、倒签日期等手段形成。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卫心医院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原告,并要求原告履行该协议,无偿转让凤凰医院100%的股权。原告随后卷入长达3年的诉讼[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86601号,二审案号:(2018)沪01民终3766号]。在该案发起初期,被告擅自代表原告与卫心医院和解并要求法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放弃原告重大权益。被告还在被免除职务后擅自留存《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原件交付给卫心医院,且与卫心医院恶意串通,主动在2017年2月提出公证,最终为卫心医院赢得诉讼。虽然原告及时阻止被告擅自代表原告和解、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但最终二审法院基于被告自行向卫心医院提供的虚假的、未经原告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等文件和被告其他未经原告合法批准或授权的行为以及意思表示,仍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偿给付凤凰医院100%股权的义务。被告在担任原告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重大过错,故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凤凰医院的注册资本为4,400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恶意程度,诉讼情况及凤凰医院的实际状况等因素,现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00万元。
  被告方美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形成股东决议,决议内容为免去林高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被告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决议上由原告股东高星(当时持股100%)签字。2015年7月6日,原告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免除被告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免除高星监事职务等决议。2015年12月29日,原告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JONGHEESEN(杨喜星)。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注册资本为17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JONGHEESEN(杨喜星),股东为无锡医霖公司、高星。
  2015年4月25日,卫心医院以本案原告、凤凰医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凤凰医院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1号。2016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卫心医院的起诉。卫心医院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卫心医院提起诉讼具有诉的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虚假诉讼,故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沪01民终122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该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86601号,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根据卫心医院的申请,依法追加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霖医院)为该案第三人。
  本院在(2016)沪0115民初86601号案件中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医霖医疗公司(即本案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医霖医疗公司起诉医霖医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凤凰医院的股权仍在医霖医院名下,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及工商登记手续。作为医霖医疗公司的100%股东高星和法定代表人方美玲作出如下承诺:1、医霖医疗公司诉医霖医院股权纠纷一案,医霖医疗公司系代林高坤主张凤凰医院的股权。2、作为医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美玲和100%的股东高星承诺,无条件、无偿地将凤凰医院的股权转让给林高坤指定或投资的企业。3、医霖医疗公司将无条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4、本承诺作出后医霖医疗公司如发生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都不会影响上述承诺的执行。5、医霖医疗公司今后如发生股权变更,任何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凤凰医院的股权。医霖医疗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方美玲及100%控股股东高星在承诺人处签字,医霖医疗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2月15日医霖医疗公司与卫心医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医霖医疗公司为转让方(甲方),卫心医院为受让方(乙方),双方根据2014年6月5日的《承诺书》,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其名下的凤凰医院100%股权无偿转给乙方。……2014年7月28日,无锡医霖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医霖医疗公司与医霖医院就凤凰医院股权归属正在法院进行诉讼,无锡医霖公司增资医霖医疗公司的对价仅仅包括医霖医疗公司当时的资产和价值,不包括将来医霖医疗公司胜诉后得到的凤凰医院股权的价值(该价值远远超出无锡医霖公司支付的价款);鉴于医霖医疗公司已向无锡医霖公司充分告知医霖医疗公司已承诺将凤凰医院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公司,且无锡医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综上,无锡医霖公司承诺同意并认可医霖医疗公司将所持凤凰医院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公司,无锡医霖公司增资持有医霖医疗公司股权时支付的价格不包含凤凰医院股权的价值,也不享有该部分股权权益所对应的任何权利,也不对医霖医疗公司转让凤凰医院股权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在该案中认为:“……2014年6月5日《承诺书》上除了加盖了被告医霖医疗公司的公章外,还有该公司当时股东高星及法定代表人方美玲的签字。而2014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即卫心医院)先后提供了两份原件,其中一份原件上除被告医霖医疗公司加盖公章外,还有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方美玲的签字。《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也是对《承诺书》所涉事项的履行。对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方美玲系被告医霖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其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在被告医霖医疗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方美玲在《承诺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即代表了被告医霖医疗公司的意志,且方美玲已经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其在签署该两份文件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两份文件上的签名系方美玲本人所签。综上,在被告医霖医疗增资后新老股东存在较大矛盾,且新股东已经控股被告医霖医疗公司的情况下,庭审中被告医霖医疗公司对于《承诺书》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的否认,并不能代表签订该两份文件时被告医霖医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案原告所举的一系列证据,本院确认2014年6月5日《承诺书》及2014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系当时被告医霖医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医霖医疗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为无偿,但该约定系被告医霖医疗公司对其自身财产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原告与被告医霖医疗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进行履行。且在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凤凰医院100%股权属于被告医霖医疗公司所有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医霖医疗公司履行与原告间关于被告凤凰医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17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866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履行与原告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将第三人上海医霖医院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变更至原告卫心医院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原告及凤凰医院、医霖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民终3766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包括2014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林高坤伪造公章或倒签,2014年7月28日《承诺书》系林高坤伪造或变造,卫心医院与本案被告涉嫌串通调解,制造虚假诉讼等。
  该案争议焦点之一即2014年6月5日《承诺书》、2014年7月28日《承诺书》、2014年12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真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针对该争议焦点认为:“卫心医院于2015年4月25日起诉之时以医霖医疗《承诺书》和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事实理由,由此可以判断上述两份材料形成时间早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6月6日证据交换时,方美玲作为医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未被免除,其代表医霖医疗公司认可了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一份法律文件可以一式多份,故医霖医疗公司、凤凰医院以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两份,两份公章加盖位置不同,其中一份没有方美玲签字为由,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方美玲系在担任医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签署《承诺书》、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在方美玲以医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了上述两份法律文件的前提下,已无再判断所加盖公章是否真实的必要。而且医霖医疗公司不只一枚印章,医霖医疗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所提供的样章并不具有样本的完备性,且其对该样章的来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对其提交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医霖医疗公司、凤凰医院还主张,即便公章真实,上述两份文件也是方美玲在2015年6月1日(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37号判决作出后,利用其作为医霖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便利,倒签形成的。主要理由是生效判决作出前,医霖医疗无从得知凤凰医院的股权将会判归其有。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的内容是凤凰医院的股权属医霖医疗公司所有,该判决属于确权判决而非给付判决,因此凤凰医院的股权并非自2015年6月1日才开始归属于医霖医疗公司。医霖医疗公司早于2014年6月便提起上述确权诉讼,其基于胜诉的预判,于确权判决作出前对凤凰医院的股权归属作出安排,并不违背常理,不能凭此认定系倒签。医霖医疗公司、凤凰医院认为,2014年8月5日起无锡医霖公司成为医霖医疗公司的控股股东,方美玲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擅自代表医霖医疗公司签订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先不论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需要经过医霖医疗股东会决议,如果确如医霖医疗公司、凤凰医院所主张,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倒签形成,那么方美玲完全可以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签署时间改为早于2014年8月5日,如此一来也不用再提交无锡医霖《承诺书》来证明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得到控股股东的确认。医霖医疗公司、凤凰医院关于倒签的怀疑存在不合理之处,并无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倒签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卫心医院提交无锡医霖《承诺书》即为了证明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事先经过了大股东的同意,并不存在侵害大股东利益的情形。关于无锡医霖《承诺书》的真实性,医霖医疗公司、凤凰医院主张怀疑该承诺书系2015年4月之后即本案起诉后倒签的,理由是2015年1月28日无锡医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林高坤一直未交还公司印章。然而,无锡医霖公司并未向林高坤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亦无证据证明林高坤在卸任法定代表人后仍持有其公章,故该怀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承诺书上无锡医霖公司的公章为真实,故应当推定该承诺书系真实。该份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在医霖医疗公司作出增资股东会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前,从时间上判断亦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可医霖医疗《承诺书》的真实性。而且,医霖医疗《承诺书》出具在前,无锡医霖公司入股医霖医疗公司在后,医霖医疗《承诺书》中载明‘医霖医疗公司如发生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都不会影响上述承诺的执行’,因此即便无锡医霖未出具上述承诺书,也不能改变其入股前医霖医疗公司已经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其认为股东权益受损,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医霖医疗《承诺书》、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和无锡医霖《承诺书》均为真实,彼此之间在形成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内容上具有照应性,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一审据此认定本案事实,认为XXXXXXXX《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医霖医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37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现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企业信用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承诺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公证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在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期间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若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首先,原告关于被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印章或者变造文件、倒签日期等手段形成《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张,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成立,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2014年12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认为系被告擅自签署的2014年6月5日《承诺书》,也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真实、有效,该《承诺书》上原告当时的控股股东高星亦签字,原告称被告擅自签署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代表原告与卫心医院和解,损害了原告权益。因被告在参加证据交换当时其法定代表人职务尚未被免除,其同意和解并不超越职权,生效判决中对此亦进行了查明,且从结果意义而言生效判决最终支持了卫心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当时作出和解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判决结果,也未损害原告权益,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被免除职务后擅自留存《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将原件交付给卫心医院,且与卫心医院恶意串通,主动在2017年2月提出公证,最终为卫心医院赢得诉讼,损害了原告权益。本院对此认为,被告作为合同签订人及知情人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原件,并对证据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表态,系遵循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将败诉的责任归咎于被告,并主张被告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生效判决所作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对《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所盖原告印章是否为原告真实印章、打印文字与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和时间等进行鉴定。因上述鉴定申请应在前述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提出及处理,且生效判决中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再行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仍需严格审查。现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亦不能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医霖医疗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燕春

书记员: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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