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光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国华。
一审被告:何光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应国华、一审被告何光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代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千代公司在2018年5月和7月发现新证据,可证明定案证据《担保协议书》系被申请人应国华伪造,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诉讼中出现的公章本身系伪造,千代公司从不知晓也从不认可,该债务系股东吕律烽个人债务,原审法院直接以该案证据中“公章”作为认定《担保协议书》系千代公司出具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该枚伪造的公章,千代公司依据2018年7月13日的新证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确定。千代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杜国民的录音记录、(2017)沪01民终14069号民事判决书、吕律烽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审定案证据系伪造,涉案公章并非是千代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千代公司从未给何光善做过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千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应国华提交意见称,千代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千代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千代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一审被告何光善同意千代公司的申请再审意见,认可千代公司的举证及证明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对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清偿责任作出准确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千代公司主张系争《担保协议书》系被申请人应国华伪造,其依据2018年7月13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来确定涉案公章系伪造。本院认为,千代公司虽然举证《担保协议书》加盖的公章与其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章不一致,并抗辩系争公章未在千代公司日常经营使用过,也未工商备案,但上述主张并不足以推翻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和原审判决对公章的认定。千代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应国华存在伪造《担保协议书》的行为,故本院对千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千代公司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千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千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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